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因施工需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應事先通知各有關主管機關。
對於大眾捷運法第 18 條之釋義,根據該法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因施工需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應事先通知各有關主管機關。此規定是為了保障大眾捷運系統的建設需求,同時也保留了土地使用的公共性質,以及與各有關主管機關的溝通合作。根據大眾捷運法第 18 條所明定之規範,可以舉出2015年的台灣高雄捷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為一個相關範例,該報告涉及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對於環境和土地使用的影響評估,符合法條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因施工需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應事先通知各有關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因施工需要,常須使用河川、溝渠、橋樑、道路、公園等公共設施,爰參酌下水道法第十三條及電業法第五十條之立法例,明定得使用公共使用之土地,以利其建設。惟應事先通知各有關主管機關。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因施工需要,常須使用河川、溝渠、橋樑、道路、公園等公共設施,爰參酌下水道法第十三條及電業法第五十條之立法例,明定得使用公共使用之土地,以利其建設。惟應事先通知各有關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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