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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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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或得將管、線附掛於沿線之建物上。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
  2. 2.前項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取得地上權。
  3. 3.前二項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原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內扣除之。
  4. 4.第一項穿越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時,該建築基地得以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方式補償之。
  5. 5.前四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地籍逕為分割及設定地上權、徵收、註記、補償、登記、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6. 6.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徵收取得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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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5

立法沿革 5

(0770614 制定)

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因路線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必要時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支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土地因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於施工之時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登記、設定地上權、徵收、補償之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如採高架設施或地下通過之建築方式,工程上須通過公、私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者,並無需依第六條規定撥用或徵收公、私有土地,惟為公益及工程順利進行計,爰參照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下水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穿越。復為兼顧土地所有人等之權益,參照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補償。又私有土地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參考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精神,於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得於施工之時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請求予以徵收,以符公平原則。   二、至於土地上空、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登記、設定地上權、徵收、補償之辦法,則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為更詳細之規定,以為執行之準據。

(0860509 修正)

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   前二項土地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其土地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第一項、第二項土地所有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補償金額內扣除之。   前四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登記、設定地上權、徵收、補償之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並支付相當之補償。」修正為但書規定及增列第二項。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現行條文第二項「路線之穿越」修正為「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並移列為第三項。   三、增訂第四項,有關地價補償標準之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第四項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0900511 修正)

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   前二項土地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原依前二項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內扣除之。   第一項穿越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時,該建築基地得以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方式補償之。   前四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及地上權設定、徵收、補償、登記、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徵收取得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為使大眾捷運系統穿越之建築基地能有效利用,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得以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方式補償之。   二、主管機關依第三項取得之不動產,宜視其產權予以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以免發生管理上之困擾及資產凍結影響政府財務,爰配合行政程序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並參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十九條增訂第六項之規定,以利執行。

(0930427 修正)

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取得地上權。   前二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原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內扣除之。   第一項穿越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時,該建築基地得以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方式補償之。   前四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地籍逕為分割及設定地上權、徵收、註記、補償、登記、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徵收取得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項以「必要時……」等文字賦予行政機關就捷運穿越段之土地取得方式以相當之裁量空間,惟基於明確性原則,爰予以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穿越者除土地外,尚及於土地改良物,爰於第三項增列「及其土地改良物」等文字。   三、將原條文第五項之「界線之劃分」修正為「地籍逕為分割」;另配合第二項修正以註記或設定地上權等方式取得其使用權,爰於第五項增列「註記」等文字。

(1020521 修正)

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或得將管、線附掛於沿線之建物上。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取得地上權。   前二項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原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內扣除之。   第一項穿越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時,該建築基地得以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方式補償之。   前四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地籍逕為分割及設定地上權、徵收、註記、補償、登記、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徵收取得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因未來輕軌運輸系統行駛於一般道路時,可能會因工程上之需要,須將架空電車線等管線附掛於私人建築物上,勢必侵害建物所有權人權益,對於其所受損害,理應支付相當之補償,爰增列第一項部分文字。   二、基於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才有徵收機制,爰於第三項增列「私有」文字,以資明確。

(0770614 制定)

一、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如採高架設施或地下通過之建築方式,工程上須通過公、私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者,並無需依第六條規定撥用或徵收公、私有土地,惟為公益及工程順利進行計,爰參照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下水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穿越。復為兼顧土地所有人等之權益,參照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補償。又私有土地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參考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精神,於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得於施工之時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請求予以徵收,以符公平原則。   二、至於土地上空、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登記、設定地上權、徵收、補償之辦法,則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為更詳細之規定,以為執行之準據。

(0860509 修正)

一、第一項「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並支付相當之補償。」修正為但書規定及增列第二項。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現行條文第二項「路線之穿越」修正為「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並移列為第三項。   三、增訂第四項,有關地價補償標準之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第四項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0900511 修正)

一、為使大眾捷運系統穿越之建築基地能有效利用,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得以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方式補償之。   二、主管機關依第三項取得之不動產,宜視其產權予以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以免發生管理上之困擾及資產凍結影響政府財務,爰配合行政程序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並參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十九條增訂第六項之規定,以利執行。

(0930427 修正)

一、原條文第二項以「必要時……」等文字賦予行政機關就捷運穿越段之土地取得方式以相當之裁量空間,惟基於明確性原則,爰予以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穿越者除土地外,尚及於土地改良物,爰於第三項增列「及其土地改良物」等文字。   三、將原條文第五項之「界線之劃分」修正為「地籍逕為分割」;另配合第二項修正以註記或設定地上權等方式取得其使用權,爰於第五項增列「註記」等文字。

(1020521 修正)

一、因未來輕軌運輸系統行駛於一般道路時,可能會因工程上之需要,須將架空電車線等管線附掛於私人建築物上,勢必侵害建物所有權人權益,對於其所受損害,理應支付相當之補償,爰增列第一項部分文字。   二、基於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才有徵收機制,爰於第三項增列「私有」文字,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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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眾捷運法第 19 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或得將管、線附掛於沿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眾捷運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大眾捷運法第 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