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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為勘測、施工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及其設施,得進入或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並應於七天前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會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時,應予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立法理由為利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之進行,參考下水道法第十六條、電信法第二十七條,明定工程建設機構為勘測、施工或定期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及其設施,得進入或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但為保障土地或建物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之權益,在為進入或使用前,應於七天前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會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如有損害,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應負補償之責,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以杜爭議。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為勘測、施工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及其設施,應於七天前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後始得進入或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 前項情形工程建設機構應對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予以相當之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進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見證。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土地或建築物之補償標準,土地所有人、占用人或使用人對補償標準有異議時,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 三、為維護與保障人民財產之權益,於情況緊急時,先行進入或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應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爰增訂第三項。
為利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之進行,參考下水道法第十六條、電信法第二十七條,明定工程建設機構為勘測、施工或定期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及其設施,得進入或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但為保障土地或建物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之權益,在為進入或使用前,應於七天前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會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如有損害,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應負補償之責,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以杜爭議。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土地或建築物之補償標準,土地所有人、占用人或使用人對補償標準有異議時,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 三、為維護與保障人民財產之權益,於情況緊急時,先行進入或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應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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