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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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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法
第 2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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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為勘測、施工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及其設施,應於七天前通知所有人、
占有人
或使用人後始得進入或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
前項情形工程建設機構應對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予以相當之補償,如對補償有
異議
時,應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
核定
後為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進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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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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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規劃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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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建設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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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營運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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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監督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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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安全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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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罰則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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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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