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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時,應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限期令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拆除之;如緊急需要或逾期不拆除者,其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委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2. 前項拆除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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