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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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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時,應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限期令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拆除之;如緊急需要或逾期不拆除者,其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委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2. 2.前項拆除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不知道。

立法沿革 2

(0770614 制定)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者,應先報請地方主管機限期令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拆除之;如緊急需要或逾期不拆除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委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前項拆除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立法理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為前條之使用,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固因前條而負容忍義務,然於前條之使用有必要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時,為兼顧社會公共利益及私人權益,爰參考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明定除緊急需要外應先令所有人等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地方主管機關始得逕行或委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惟於上述兩種情形均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0860509 修正)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時,應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限期令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拆除之;如緊急需要或逾期不拆除者,其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委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前項拆除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立法理由一、考量中央或民間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時,有關建物拆除事宜屬當地主管機關之權責,爰將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為「當地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有關拆除補償標準修正為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0770614 制定)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為前條之使用,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固因前條而負容忍義務,然於前條之使用有必要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時,為兼顧社會公共利益及私人權益,爰參考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明定除緊急需要外應先令所有人等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地方主管機關始得逕行或委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惟於上述兩種情形均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0860509 修正)

一、考量中央或民間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時,有關建物拆除事宜屬當地主管機關之權責,爰將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為「當地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有關拆除補償標準修正為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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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眾捷運法第 22 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眾捷運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大眾捷運法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