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發揮大眾捷運系統與公路運輸系統之整合功能,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前及營運期間,在其路線運輸有效距離內,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商當地公路主管機關重新調整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
根據大眾捷運法第31條,地方主管機關在大眾捷運系統營運前及營運期間,應該會商當地公路主管機關重新調整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根據本法第一條,大眾捷運系統的規劃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此即可舉出相關範例。
為發揮大眾捷運系統與公路運輸系統之整合功能,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前,在其路線運輸有效距離內,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商當地公路主管機關重新調整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 前項調整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立法理由一、大眾捷運系統與公路運輸系統必須相互配合,方能發揮都市運輸之整合功能。反之,將使大眾捷運系統無法達到最適利用,獲致最佳效益,並造成整體運輸能量之浪費,加重大眾捷運系統之虧損,爰參考鐵路法第十一條之精神,明定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得於其路線運輸有效距離內,會商當地公路主管機關重新調整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以發揮大眾捷運系統與公車系統之整合功能。 二、至於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調整辦法,參照本法第十條之規定,授權省(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以資依據。
為發揮大眾捷運系統與公路運輸系統之整合功能,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前及營運期間,在其路線運輸有效距離內,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商當地公路主管機關重新調整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 前項調整辦法,由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二項有關省政府主管部分。 三、配合公路法第三十七條修正條文,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屬於國道、省、縣、鄉道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屬於縣(市)者,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爰將第二項有關調整辦法之擬訂機關,配合上述汽車客運業主管權責,修正為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擬定。
為發揮大眾捷運系統與公路運輸系統之整合功能,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前及營運期間,在其路線運輸有效距離內,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商當地公路主管機關重新調整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
立法理由為整合大眾運輸系統,原條文第一項已規範捷運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商當地公路主管機關調整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至原條文第二項所定調整辦法,因涉及汽車運輸業管理權責,宜回歸公路法相關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一、大眾捷運系統與公路運輸系統必須相互配合,方能發揮都市運輸之整合功能。反之,將使大眾捷運系統無法達到最適利用,獲致最佳效益,並造成整體運輸能量之浪費,加重大眾捷運系統之虧損,爰參考鐵路法第十一條之精神,明定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得於其路線運輸有效距離內,會商當地公路主管機關重新調整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以發揮大眾捷運系統與公車系統之整合功能。 二、至於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調整辦法,參照本法第十條之規定,授權省(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以資依據。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二項有關省政府主管部分。 三、配合公路法第三十七條修正條文,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屬於國道、省、縣、鄉道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屬於縣(市)者,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爰將第二項有關調整辦法之擬訂機關,配合上述汽車客運業主管權責,修正為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擬定。
為整合大眾運輸系統,原條文第一項已規範捷運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商當地公路主管機關調整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至原條文第二項所定調整辦法,因涉及汽車運輸業管理權責,宜回歸公路法相關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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