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公益上之必要,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得核准或責令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與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大眾運輸業者,共同辦理聯運或其他路線、票證、票價等整合業務。
大眾捷運法第 32 條規定,為公益上之必要,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有權核准或責令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與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大眾運輸業者,共同辦理聯運或其他路線、票證、票價等整合業務。 在此條規定中,可以使用大眾捷運法第 32 條及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作為參考資料,根據此條例,地方主管機關可以核准或責令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與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大眾運輸業者共同辦理聯運或其他整合業務的必要性和合法性。
為公益上之必要,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得責令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與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辦理聯運業務。
立法理由大眾捷運系統與公車系統之聯運,除便利民眾運輸需要,並有助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與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之經營,爰參照公路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明定主管機關得責令辦理聯運業務。
為公益上之必要,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得核准或責令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與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大眾運輸業者,共同辦理聯運或其他路線、票證、票價等整合業務。
立法理由為便利都會區民眾運輸需要,並有助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與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大眾運輸業者辦理聯運業務或進行路線、票證與票價之整合業務,爰將現行規定酌予修正,以利適用並臻週妥。
大眾捷運系統與公車系統之聯運,除便利民眾運輸需要,並有助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與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之經營,爰參照公路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明定主管機關得責令辦理聯運業務。
為便利都會區民眾運輸需要,並有助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與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大眾運輸業者辦理聯運業務或進行路線、票證與票價之整合業務,爰將現行規定酌予修正,以利適用並臻週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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