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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為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基、設施及行車安全,對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得商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及樹立,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其範圍內建築中或原有之建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有礙大眾捷運系統之安全者,得指示或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拆除;逾期不辦理者,逕行強制拆除之。但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前項禁建、限建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基、設施及行車安全,參照公路法第五十九條及鐵路法第六十一條,明定得對大眾捷運系統兩側限定範圍內之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加以限制或禁止建築或樹立,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該範圍內建築中或原有之建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有礙大眾捷運系統之安全者,得商請主管建築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以利執行。 二、禁建、限建辦法則於第二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為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基、設施及行車安全,應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告範圍內原有之廣告物與其他建築物及障礙物有礙大眾捷運系統之安全者,主管機關得指示或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時未修改或拆除者,強制拆除之。但其為合法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第一項經公告限制建築範圍內之建築中建築物,其於施工中有致大眾捷運系統路基、設施或行車安全有立即危險之虞者,得由主管機關逕以書面勒令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停工,並同時以書面會知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辦理。 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變更或廢止時,應即依規定程序辦理廢止禁建或限建。 前四項禁建與限建範圍之劃定、公告、建築物等之審核、修改、拆除、補償、勒令停工及廢止禁建或限建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使捷運主管機關於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者,即能為緊急之處理,爰增訂第三項賦予其勒令停工之權,並於同時通知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處理。 二、將「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止及限制建築辦法」第十條有關因捷運系統路線變更或廢止時,原已公告實施之禁限建範圍需配合辦理廢止程序之規定,移列於本法中明定,爰增訂第四項。
為興建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行車安全,主管機關於規劃路線經行政院核定後,應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建或限建範圍,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禁建、限建之內容變更或原因消滅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或公告廢止。
立法理由一、有關大眾捷運系統計畫用地禁建限建範圍之劃設,因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爰提升至本法規範,並於第一項增訂「興建」;又考量捷運系統自規劃、設計、興建至完工通車,耗時多年,為避免於捷運施工前,民眾因不知捷運系統規劃路線,而於計畫用地兩側大量建築,提高捷運施工技術之困難度及工程成本之增加,為資明確,爰於第一項增訂「於規劃路線經行政院核定後」;又路基亦為大眾捷運系統設施之一部分,無需重複,故刪除「路基」二字。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第四十五條之二。 三、為保障人民權益,變更或廢止禁建限建範圍之原因不宜限於「因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變更或廢止」,應依照原劃定之程式辦理;而禁建限建範圍,因禁建限建原因消滅時,應公告廢止,爰參酌「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毗鄰地區禁建限建辦法」第七條規定,將原條文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以利執行,並移列第二項。 四、為符行政程序法之授權明確原則,原條文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四十五條之三。
一、為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基、設施及行車安全,參照公路法第五十九條及鐵路法第六十一條,明定得對大眾捷運系統兩側限定範圍內之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加以限制或禁止建築或樹立,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該範圍內建築中或原有之建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有礙大眾捷運系統之安全者,得商請主管建築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以利執行。 二、禁建、限建辦法則於第二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一、為使捷運主管機關於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者,即能為緊急之處理,爰增訂第三項賦予其勒令停工之權,並於同時通知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處理。 二、將「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止及限制建築辦法」第十條有關因捷運系統路線變更或廢止時,原已公告實施之禁限建範圍需配合辦理廢止程序之規定,移列於本法中明定,爰增訂第四項。
一、有關大眾捷運系統計畫用地禁建限建範圍之劃設,因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爰提升至本法規範,並於第一項增訂「興建」;又考量捷運系統自規劃、設計、興建至完工通車,耗時多年,為避免於捷運施工前,民眾因不知捷運系統規劃路線,而於計畫用地兩側大量建築,提高捷運施工技術之困難度及工程成本之增加,為資明確,爰於第一項增訂「於規劃路線經行政院核定後」;又路基亦為大眾捷運系統設施之一部分,無需重複,故刪除「路基」二字。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第四十五條之二。 三、為保障人民權益,變更或廢止禁建限建範圍之原因不宜限於「因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變更或廢止」,應依照原劃定之程式辦理;而禁建限建範圍,因禁建限建原因消滅時,應公告廢止,爰參酌「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毗鄰地區禁建限建辦法」第七條規定,將原條文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以利執行,並移列第二項。 四、為符行政程序法之授權明確原則,原條文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四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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