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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之土地開發,得設立土地開發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出售(租)因土地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及經營管理之部分收入。 二、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本基金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在中央,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在地方,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爰將「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五條有關設立土地開發基金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於本法中明定。 三、第二項係配合本法之修正,未來大眾捷運系統可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故將有關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地方主管機關,依預算法規定程序辦理。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之土地開發,得設置土地開發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出售(租)因土地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及經營管理之部分收入。 二、辦理土地開發業務所取得之收益或權利金。 三、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本基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其基金屬中央設置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其基金屬地方設置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考量主管機關與投資人之合作方式若採諸如設定地上權並交由投資人統一經營管理方式,主管機關即有收取收益或權利金方式,此與產權登記完竣再行進行處分方式不同,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依次順移。 三、按第二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係由中央、地方主管機關分別擬訂,經參酌一般體例,修正第二項文字。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爰將「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五條有關設立土地開發基金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於本法中明定。 三、第二項係配合本法之修正,未來大眾捷運系統可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故將有關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地方主管機關,依預算法規定程序辦理。
一、為考量主管機關與投資人之合作方式若採諸如設定地上權並交由投資人統一經營管理方式,主管機關即有收取收益或權利金方式,此與產權登記完竣再行進行處分方式不同,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依次順移。 三、按第二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係由中央、地方主管機關分別擬訂,經參酌一般體例,修正第二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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