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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 聯合開發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得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聯合開發用地得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協議不成者,得徵收之。 聯合開發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之取得,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路線之土地。 二、毗鄰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路線之私人土地,則需依有關法律或商請該土地所有權人聯合開發。 三、聯合開發如未能調整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則與聯合開發有關之建築物其使用類別將受到許多限制,爰明定第二項。 四、聯合開發係公私兩利的方法,爰明定第三項,規定用地取得之方式。 五、第四項明定聯合開發辦法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自行或與私人、團體聯合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者。 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者。 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者。 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省(市)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購買、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購買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市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前項開發用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方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二、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得讓售及有償撥用以外之可供建築土地讓售與主管機關,其價格以可供讓售及有償撥用土地總面積除開發總費用所得之商數為準。 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參與聯合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辦理大眾捷運系統建設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並酌作其他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開發用地取得之規定,不符實際作業需要,爰參考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六十條之立法例,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增訂為第三、四、五項,明確規定開發用地之取得方式及作業程序,以利適用。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並為使本項開發辦法亦適用於主管機關自行辦理開發之情形,及該辦法之授權內容、範圍具體明確,爰酌作修正之。 五、為簡化公有土地提供聯合開發及政府因聯合開發所取得不動產處分、租賃等程序,以利捷運用地之取得及都市建設,爰參照國民住宅條例第四十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六條之立法例增訂第七項,俾使土地資源得充分開發利用。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自行或與私人、團體聯合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者。 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者。 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者。 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購買、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購買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市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前項開發用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方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二、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得讓售及有償撥用以外之可供建築土地讓售與主管機關,其價格以可供讓售及有償撥用土地總面積除開發總費用所得之商數為準。 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參與聯合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三項有關省政府得接受主管機關協調,調整開發用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之修正;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未修正。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 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 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 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巿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巿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用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立法理由為簡化開發流程及縮短時程,修正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由主管機關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全部取得,並變更為公有土地,以主導辦理開發事宜。
一、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之取得,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路線之土地。 二、毗鄰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路線之私人土地,則需依有關法律或商請該土地所有權人聯合開發。 三、聯合開發如未能調整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則與聯合開發有關之建築物其使用類別將受到許多限制,爰明定第二項。 四、聯合開發係公私兩利的方法,爰明定第三項,規定用地取得之方式。 五、第四項明定聯合開發辦法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辦理大眾捷運系統建設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並酌作其他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開發用地取得之規定,不符實際作業需要,爰參考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六十條之立法例,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增訂為第三、四、五項,明確規定開發用地之取得方式及作業程序,以利適用。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並為使本項開發辦法亦適用於主管機關自行辦理開發之情形,及該辦法之授權內容、範圍具體明確,爰酌作修正之。 五、為簡化公有土地提供聯合開發及政府因聯合開發所取得不動產處分、租賃等程序,以利捷運用地之取得及都市建設,爰參照國民住宅條例第四十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六條之立法例增訂第七項,俾使土地資源得充分開發利用。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三項有關省政府得接受主管機關協調,調整開發用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之修正;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未修正。
為簡化開發流程及縮短時程,修正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由主管機關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全部取得,並變更為公有土地,以主導辦理開發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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