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投資人應於前條所定籌辦期間完成下列籌辦工作: 一、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之取得計畫,和預計取得之期限。 二、覓妥承攬興建工作之土木建築工程建設機構。 三、覓妥承攬或買賣機電系統車輛、設施之供應商。 四、預計開工日期、施工期間及竣工日期。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工程或系統中之車輛、設施由投資人自行興建或供應者,應提出確認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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