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人依前二條規定籌辦完成,向主管機關為籌辦完成通知後,應依通知中所載開工日期開始施工。主管機關發現投資人之籌辦完成通知之記載不實者,得命其停止施工,並按籌辦未完成之規定辦理。 投資人開始施工後,應按投資人在投資計畫書中記載之流程、進度及內容確實掌握施工進度、品質,主管機關得按投資計畫書為必要之監督。 投資人為完成第四條所定之投資案,擬修改計畫書內所載之項目者,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申請修改之事項不足以影響甄審結果者,得許可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