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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投資人為完成投資計畫而就土木建築工程、車輛、監控或其他與機電系統有關之設備與其他事業簽訂契約時,應將交易相對人有關資料及契約書送主管機關備查。超過一定金額之貨物或勞務之購買或委託,亦同。 前項所定一定金額之數額未記載於投資合約書中者,由主管機關事先以書面通知投資人。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所稱之交易相對人之承辦能力或對於交易內容之妥當性有疑義時,應作成稽察報告促請投資人注意,其顯有涉及利益輸送,危及財務健全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命投資人將主管機關暫估之利益輸送金額提存,待主管機關調查清楚後,依調查結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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