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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 第 1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十三條所稱一般行車事故,指前條所定重大行車事故以外之下列情事: 一、衝撞事故:發生列車互相、車輛互相、或列車與車輛互相間之衝撞或撞觸。 二、出軌事故:發生列車或車輛傾覆或脫離軌道。 三、火災事故:列車或車輛發生火災。 四、列車與道路交通事故:列車或車輛於道路與車輛或行人發生衝撞或碰撞之事故。 五、死傷事故:除前列各款外,因列車或車輛運轉或人員跳、墜車致發生死亡或受傷。 六、設備損害事故:除前列各款及因天然災變造成者外,因列車或車輛運轉造成設備或結構物損害達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 七、運轉中斷事故:除前列各款及因天然災變造成者外,列車或車輛運轉中斷達一小時以上。
  2. 前項第三款所稱火災,同前條第三項規定。
  3.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運轉中斷,指正線任一路段雙向列車均無法運轉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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