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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地方主管機關檢查完畢後,應將檢查結果通知營運機構。其有應行改善事項者,並應限期改善。
  2. 營運機構接獲前項通知後,應在限期內改善完竣,並函報地方主管機關。
  3. 逾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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