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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
第 3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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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付之賠償金額確定後,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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