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根據中醫藥發展法第2條之規定,該法所稱的主管機關包括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這表示在中央、直轄市和縣(市)等不同行政區域,中醫藥發展的管理機關分別為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參考資料:中醫藥發展法第2條 範例:例如,根據衛生福利部的相關規定,該部門對中央政府所屬的中醫藥發展事務有相關的管理職能和責任。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本法之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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