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醫師法第 32 條規定醫師公會一區域一公會,但改制前既有公會可並存,且醫師、中醫師、牙醫師須分別組織公會。
Q · 為什麼同一個縣市會有兩個醫師公會?
改制前已成立的舊公會可依但書並存
依醫師法第 32 條,同一區域內同級公會原則以一個為限,但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的公會不在此限。民國 99 年五都改制後,原縣、市公會合併時不一定併會,因此部分縣市出現兩個醫師公會並存,這並非違法,而是法律尊重既存組織的結果。此外,醫師、中醫師、牙醫師依第二項須分別組織公會。
這條看起來只是技術性規定,背後其實是一場拉鋸戰。原則是「同一個行政區域,同級的公會只能有一個」,避免醫界四分五裂。但但書留了後門: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經存在的公會不必合併。為什麼會有這個但書?民國99年五都改制,高雄縣市合併、台北縣升格新北、台中縣市合併,原本各自獨立的公會如果硬性合併,等於否定幾十年累積的會員資產和組織文化。立法者在民國101年修法時選擇尊重既存秩序。第二項則確認:醫師、中醫師、牙醫師是三種不同專業,要各自組公會,不能混在一起。這是專業分權的具體展現。
醫師法第 32 條為醫師公會的組織區域規範,確立三項原則:公會區域依現行行政區域劃定、同一區域內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醫師與中醫師與牙醫師應分別組織公會。但書另定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得並存,以保障既存組織的延續。
因為民國 99 年五都改制時,原本獨立的縣公會和市公會合併後不一定併會。醫師法第 32 條但書「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就是為了尊重既存組織,因此部分縣市出現兩個醫師公會並存,並非違法。
不行。醫師法第 32 條第二項規定醫師、中醫師、牙醫師應分別組織公會,依專業類別強制分流。少數有雙重執照的醫師,實務上須分別加入兩個公會並繳兩份會費。
依該醫師執業登記的縣市與執業類別(醫師/中醫師/牙醫師)決定。若該縣市有改制前並存的多個公會,須先確認登記所屬,找錯公會等於原地踏步。
規範醫師公會組織區域:一區域一公會原則、改制前既有公會例外並存、三類醫師分別組會。
民國 99 年五都改制原縣市公會未必併會,第 32 條但書承認改制前既存公會,並存合法。
同一行政區域、同一層級(直轄市或縣市)的醫師公會原則上限一個,避免組織分裂。
三者執業範圍、繼續教育、紀律標準不同,第二項強制依專業類別分流組織。
依其執業登記的縣市加上執業類別(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判斷,必要時查該縣市是否有並存公會。
同時具醫師與中醫師執照者,實務上須分別加入兩個公會並繳兩份會費。
依現有行政區域劃定,受同一區域同級以一個為限的限制,並依章程載明區域送主管機關。
會員資格、健保議價、繼續教育與紀律系統完全分流,是兩個獨立組織。
人民團體法是一般性原則,醫師法 32 條是醫師公會的特別規定且帶改制但書。
| 項目 | 醫師公會 | 中醫師公會 | 牙醫師公會 |
|---|---|---|---|
| 組織依據 | 醫師法第 31-39 條 | 醫師法第 31-39 條(分別組織) | 醫師法第 31-39 條(分別組織) |
| 會員資格 | 領有醫師證書並執業者 | 領有中醫師證書並執業者 | 領有牙醫師證書並執業者 |
| 健保議價 | 西醫系統分開談判 | 中醫系統分開談判 | 牙醫系統分開談判 |
| 紀律與繼續教育 | 西醫專屬系統 | 中醫專屬系統 | 牙醫專屬系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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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醫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省或院轄市醫師公會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醫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中醫師或牙醫師得另組中醫師或牙醫師公會。
醫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應分別組織公會。
立法理由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乃為不同業別之專技人員﹐應分別組織公會﹐實務上亦如是處理﹐爰修正但書規定。
醫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應分別組織公會。
立法理由一、因五都合併後,原有之人民團體如醫師公會等組織,如無合併意願,應可維持現狀分立。 二、各職業公、工會成立在先,多數團體都已經營數十年,且擁有自由資產、文化與共識,而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在後,若依原條文斷然強制其合併或解散,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三、內政部101年2月7日函覆高雄市商業會(文號:內授中社字10150505899號),文中也針對商業會因縣市合併案是否應合併為一會之案,並無強制合併之訴求。 四、查我國於99年調整行政區域劃分後,部分縣市合併改制或與原有直轄市合併改制為新直轄市,而合併前行政區域內既有之縣市醫師公會,於合併後依醫師法原條文「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之規定」而必須整併為一個同級公會。惟依據憲法第十四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規範意旨,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政府不應限制其數量;爰此將第一項後段修訂為「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存在者,不在此限」,使各醫師公會組織不因行政區域調整而被迫改制,進而影響行之有年之健全體制,俾保障醫師會員權益。 五、原條文但書酌為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二項。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全國醫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省或院轄市醫師公會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醫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中醫師或牙醫師得另組中醫師或牙醫師公會。
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乃為不同業別之專技人員﹐應分別組織公會﹐實務上亦如是處理﹐爰修正但書規定。
一、因五都合併後,原有之人民團體如醫師公會等組織,如無合併意願,應可維持現狀分立。 二、各職業公、工會成立在先,多數團體都已經營數十年,且擁有自由資產、文化與共識,而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在後,若依原條文斷然強制其合併或解散,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三、內政部101年2月7日函覆高雄市商業會(文號:內授中社字10150505899號),文中也針對商業會因縣市合併案是否應合併為一會之案,並無強制合併之訴求。 四、查我國於99年調整行政區域劃分後,部分縣市合併改制或與原有直轄市合併改制為新直轄市,而合併前行政區域內既有之縣市醫師公會,於合併後依醫師法原條文「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之規定」而必須整併為一個同級公會。惟依據憲法第十四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規範意旨,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政府不應限制其數量;爰此將第一項後段修訂為「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存在者,不在此限」,使各醫師公會組織不因行政區域調整而被迫改制,進而影響行之有年之健全體制,俾保障醫師會員權益。 五、原條文但書酌為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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