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以在該管區域內執業醫師二十一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重點摘要醫師法第 33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醫師公會須由該管區域內 21 人以上執業醫師發起組織,不滿 21 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公會或共同組織。
Q · 成立一個縣市醫師公會需要幾個人發起?
需該區域 21 位以上執業醫師發起
依醫師法第 33 條,直轄市或縣(市)醫師公會須由該管區域內執業醫師 21 人以上發起組織;不滿 21 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與其共同組織。此門檻自民國 90 年修法時由原本的 9 人提高至 21 人,目的是確保公會具備足夠的行政、財務與代表性基礎。
想成立一個直轄市或縣市的醫師公會,至少要該轄區內21位執業醫師發起。不滿21人的,加入鄰近區域的公會或合組一個。為什麼是21這個數字?這條原本是9人(民國56年訂定),民國90年提高到21人,理由是參照醫事放射師法、醫事檢驗師法等其他醫事法律的標準,認為太低的人數門檻不足以撐起一個有效運作的職業團體。對醫師來說這條幾乎是備而不用,因為台灣任何一個縣市的執業醫師都遠遠超過21人。但這條的真正意義在制度層次:它告訴你立法者對「有效公會」的最低標準的想像,21人是專業團體最低運作規模的法定底線。
醫師法第 33 條為醫師公會的組織門檻規範,明定直轄市與縣(市)醫師公會須由該管區域內執業醫師 21 人以上發起設立,人數不足者得加入鄰近區域公會或共同組織,確立了職業團體的最低有效運作規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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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醫師法第 33 條後段,可以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與鄰近區域共同組織公會。實務上台灣目前沒有縣市的執業醫師少於 21 人,因此此機制備而不用;金門縣與連江縣亦因人數達標而設有獨立醫師公會。
民國 90 年修法時參照醫事放射師法、醫事檢驗師法等其他醫事人員法的對應條文,立法者認為 9 人太少,不足以撐起有效的公會運作,因此提高至 21 人以確保人手、財務與代表性。
規範醫師公會組織門檻,須 21 人以上執業醫師發起,是職業團體最低運作規模的法定底線。
21 人以上該管區域執業醫師;不滿 21 人得加入鄰近區域或共組。
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其專業目的事業受衛生主管機關指導監督。
指發起組織公會的執業醫師人數門檻,非成立後的會員上限。
確認區域醫師達 21 人 → 由發起醫師籌備訂章程 → 造具名冊 → 送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
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與鄰近區域共同組織一個公會。
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依醫師法第 38、39 條送主管機關立案。
金門、連江因醫師達標已各設獨立公會;若不足則循鄰近共組機制處理。
地方公會由 21 人發起(§33),全國聯合會須三分之一以上地方公會完成組織後發起(§35)。
民國 90 年由 9 人提高至 21 人,提高最低運作規模,提升財務與代表性。
| 項目 | 組織方式 | 法律依據 |
|---|---|---|
| 滿 21 人之區域 | 得獨立發起組織直轄市或縣(市)醫師公會 | 醫師法第 33 條前段 |
| 不滿 21 人之區域 | 加入鄰近區域公會,或與鄰近區域共同組織 | 醫師法第 33 條後段 |
| 舊制(民國 56 年) | 發起人數門檻為 9 人 | 民國 90 年修正前舊條文 |
各級醫師公會之主管官署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官署之指揮監督。
直轄市及縣(市)醫師公會,以在該管區域內執業醫師九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以在該管區域內執業醫師二十一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立法理由參照醫事放射師法及醫事檢驗師法等法例﹐酌修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之發起組織人數。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各級醫師公會之主管官署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官署之指揮監督。
直轄市及縣(市)醫師公會,以在該管區域內執業醫師九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參照醫事放射師法及醫事檢驗師法等法例﹐酌修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之發起組織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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