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醫師法第 7 條之 1 規定,醫師須完成專科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才能請領專科醫師證書。
Q · 醫師證書和專科醫師證書差在哪?
前者准合法執業,後者證明完成專科訓練
依醫師法第 7 條之 1,專科醫師證書須先完成該科專科醫師訓練、再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才能請領;甄審初審得委託各專科醫學會辦理。醫師證書代表通過國家考試、可合法執業;專科醫師證書代表在特定科別額外完成數年訓練並通過甄審。一個是「允許做」,一個是「證明在這一科受過完整訓練」。
走進一家標榜『微整形』的診所,幫你打玻尿酸、做雷射的那位醫生,可能根本不是整形外科專科醫師。法律允許這件事:只要領有醫師證書,醫師原則上可以執行各種醫療業務,不受科別限制。專科醫師證書是另一回事,必須完成 3 到 7 年的住院醫師訓練、達到該專科要求的案件量、通過該專科醫學會的甄審,才能領到。醫師證書讓你能合法執業,專科醫師證書代表你在某個領域受過完整的系統訓練。多數人混淆這兩者,看到白袍就以為是專家。這條法律建立了專科醫師制度的框架,也劃出那條多數人看不見的分界線:哪些醫師在這個業務領域裡是真正的內行人,哪些只是『有執照可以做』而已。
專科醫師甄審,指醫師於完成特定科別之專科醫師訓練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而取得該科專科醫師證書之制度。其與醫師執業資格分離:未取得專科醫師證書者原則上仍得執行各科醫療業務,但不得使用該專科醫師名稱。專科分科與甄審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初審得委託各專科醫學會辦理。
上衛福部『醫事查詢系統』(搜尋『醫事人員執業登記』),輸入醫師姓名就能看到他登記的專科項目,這是公開且免費的資料。若系統上沒有專科登記,那就是只有醫師資格(醫師法第 7 條)但沒完成本條規定的甄審。很多診所掛的『主任』『院長』是行政頭銜不是專科資格,查系統才準,並可截圖留存作為日後爭議證據。
大部分情況合法,因醫師法整體框架允許醫師執行各種醫療業務、不強制限定科別。但有兩個限制:第一,不能使用該專科的『專科醫師』名稱(醫師法第 7 條之 2);第二,發生醫療糾紛時,法院判斷注意義務會以該專科合理水準衡量,未受完整訓練者更難證明達標。合法執業不等於安全執業,高風險處置建議找該科專科醫師。
『醫美科』不是台灣正式的專科醫師分科。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正式分科約 23 科(內科、外科、皮膚科、整形外科、家庭醫學科等),醫美不在其中。從事醫美的醫師可能是整形外科、皮膚科或其他科甚至無專科。手術類醫美優先找整形外科專科;非手術類雷射、肉毒、玻尿酸,皮膚科專科也適合。直接問醫師的正式專科,比聽他自稱『資深醫美醫師』有用十倍。
建立專科醫師甄審制度:完成專科訓練+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才能領專科醫師證書。
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甄審,初審得委託各相關專科醫學會辦理。
非正式分科;醫美醫師可能是整形外科、皮膚科或其他科甚至無專科。
進衛福部醫事查詢系統 → 輸入姓名 → 看專科登記項目 → 比對招牌文宣 → 截圖存證。
依科別約 3 到 7 年住院醫師訓練,達案件量後通過該專科醫學會甄審。
領有醫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訓練者,得參加各該專科醫師甄審。
蒐證截圖後,依醫師法第 7 條之 2 向衛生局檢舉違規使用專科醫師名稱。
前者准合法執業、原則不限科別;後者證明在特定科別完成完整訓練、得使用該專科名稱。
原則合法,但不得使用該專科名稱,且糾紛時注意義務以該專科水準衡量,風險較高。
| 項目 | 取得條件 | 法律效果 | 查證方式 |
|---|---|---|---|
| 醫師證書 | 通過醫師考試、依法請領(醫師法第 7 條) | 得合法執業、原則上不限科別 | 醫事查詢系統可查執業登記 |
| 專科醫師證書 | 完成該科專科訓練+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本條) | 得使用該專科醫師名稱、糾紛時以該專科水準衡量注意義務 | 醫事查詢系統可查專科登記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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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 前項專科醫師之甄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工作。領有醫師(含中醫師、牙醫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醫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醫師之甄審。 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高醫療服務品質及提升醫療專業技術水準,並配合醫療法草案第十四條專科醫院、專科診所之負責醫師須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之規定,乃增訂本條,以建立專科醫師制度。 三、有關專科醫師之甄審,因各科專科之業務性質不同,故其甄審宜按各科之業務性質及需要分別辦理,爰於第二項定明專科醫師之初審得委託各相關專科醫學會辦理。至專科醫學會之性質及其籌組,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已有規定。 四、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有訂辦法之必要,爰於第三項中定明。
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 前項專科醫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工作。領有醫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醫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醫師之甄審。 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三體例﹐刪除各項「衛生」二字。 二﹑本法所稱醫生﹐除第二條部分係指醫學系﹑科畢業並經考試及格者之醫師外﹐皆包括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爰將第二項之「(含中醫師﹑牙醫師)」文字刪除。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高醫療服務品質及提升醫療專業技術水準,並配合醫療法草案第十四條專科醫院、專科診所之負責醫師須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之規定,乃增訂本條,以建立專科醫師制度。 三、有關專科醫師之甄審,因各科專科之業務性質不同,故其甄審宜按各科之業務性質及需要分別辦理,爰於第二項定明專科醫師之初審得委託各相關專科醫學會辦理。至專科醫學會之性質及其籌組,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已有規定。 四、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有訂辦法之必要,爰於第三項中定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三體例﹐刪除各項「衛生」二字。 二﹑本法所稱醫生﹐除第二條部分係指醫學系﹑科畢業並經考試及格者之醫師外﹐皆包括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爰將第二項之「(含中醫師﹑牙醫師)」文字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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