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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四條之一所稱歐洲,指歐洲聯盟會員國及英國。
  2. 持國外學歷參加考試者,其在本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國家或地區之學歷,應以實際在該等地區或國家修畢全程學始予認定;於其他國家或地區取得之折抵學士學分不予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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