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醫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本細則依醫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前三條所定之臨床實作時數,不包括夜間及假日之值班。
本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該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入學,為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註冊入學就讀。
第二條所定國外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為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學士後醫學系: (一)入學資格:具學士學位。 (二)畢業學校:教育部已列入參考名冊。 (三)修業期限:四年以上。 (四)修習課程:與我國學士後醫學系核心能力及核心課程相當。 1.課程內容:基礎醫學及臨床醫學(如附表一)。 2.畢業學分數達一百六十七學分或修習時數達五千二百五十小時以上,其中臨床實習時數達三千二百小時以上。 二、醫學系: (一)入學資格:高級中學畢業或相當年級。 (二)畢業學校:教育部已列入參考名冊。 (三)修業期限:六年以上;修業年限不足六年,具當地國醫師考試應考資格。當地國無醫師考試,需具當地國執業資格。 (四)修習課程:與我國醫學系核心能力及核心課程相當。 1.課程內容:基礎醫學及臨床醫學(如附表一)。 2.畢業學分數達一百九十學分或修習時數達五千八百六十小時以上,其中臨床實習時數達三千二百小時以上。
第二條所定國外中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學士後中醫學系: (一)入學資格:具學士學位。 (二)畢業學校:教育部已列入參考名冊。 (三)修業期限:五年以上。 (四)修習課程:與我國學士後中醫學系核心能力及核心課程相當。 1.課程內容:基礎醫學、中醫基礎醫學、臨床醫學及中醫臨床醫學(如附表二)。 2.畢業學分數達二百零四學分或修習時數達五千四百零四小時以上,其中醫學臨床見、實習時數達一千一百二十小時以上,中醫臨床實習達一千八百小時以上。 二、中醫學系: (一)入學資格:高級中學畢業或相當年級。 (二)畢業學校:教育部已列入參考名冊。 (三)修業期限:七年以上。 (四)修習課程:與我國中醫學系核心能力及核心課程相當。 1.課程內容:基礎醫學、中醫基礎醫學、臨床醫學及中醫臨床醫學(如附表二)。 2.畢業學分數達二百七十六學分或修習時數達六千八百十五小時以上,其中醫學臨床見、實習時數達一千二百八十小時以上,中醫臨床實習達一千八百小時以上。
第二條所定國外牙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為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學士後牙醫學系: (一)入學資格:具學士學位。 (二)畢業學校:教育部已列入參考名冊。 (三)修業期限:四年以上。 (四)修習課程:與我國學士後牙醫學系核心能力及核心課程相當。 1.課程內容:基礎醫學、口腔基礎醫學及口腔臨床醫學(如附表三)。 2.畢業學分數達二百零四學分或修習時數達五千三百小時以上,其中臨床模擬(simulation)時數達六百五十小時以上(包含牙體形態學實驗,牙體復形學實驗,牙周病學實驗,牙髓病學實驗,固定、活動義齒學實驗,兒童牙醫學實驗,矯正學實驗,口腔外科、麻醉學實驗),臨床見、實習時數達二千零十四小時以上。 二、牙醫學系: (一)入學資格:高級中學畢業或相當年級。 (二)畢業學校:教育部已列入參考名冊。 (三)修業期限:六年以上。修業年限不足六年者,具當地國醫師考試應考資格。當地國無醫師考試,需具當地國執業資格。 (四)修習課程:與我國牙醫學系核心能力及核心課程相當。 1.課程內容:基礎醫學、口腔基礎醫學及口腔臨床醫學(如附表三)。 2.畢業學分數達二百三十五學分或修習時數達六千零九十六小時以上,其中臨床模擬(simulation)時數達七百四十八小時以上(包含牙體形態學實驗,牙體復形學實驗,牙周病學實驗,牙髓病學實驗,固定、活動義齒學實驗,兒童牙醫學實驗,矯正學實驗,口腔外科、麻醉學實驗),臨床見、實習時數達二千零十四小時以上。
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認: 一、經函授方式取得。 二、經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但因發生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或其他重大變故,經遠距教學方式取得部分學分者,不在此限。 三、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書(明)。 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 五、名(榮)譽學位。 六、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 七、未經教育部核定,在我國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八、未提供完整醫學訓練課程(包括實習課程)。 九、不具當地國醫師考試應考資格或執業資格。 十、未有對外公開招生及由公開考試、甄審、推薦或其他相當之方式入學。 十一、該國政府對我國同級同類學校之醫學學歷未有對等承認。
醫師依本法第八條之二執業,其登記執業之機構以一處為限。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但書所稱特殊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影響繼續教育積分之取得者: 一、罹患重大疾病。 二、分娩、育嬰、懷孕安胎休養。 三、出國進修。 四、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指揮官所為之指示、限制或其他措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醫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有關機關,係指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
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選派參加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證書、執業執照及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