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醫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5.02.25
醫師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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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定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者。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臨床實作訓練之考評,應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委由民間專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認可教學醫院所辦理之臨床技能測驗: 一、在國內修習醫學系、中醫學系雙主修,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以後始能畢業。 二、國外醫學系畢業生經選配分發,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始能完成臨床實作訓練。
- 本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考評,應包括前項臨床技能測驗。
-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一項之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 本法第二條所定實習,其科別及週數或時數,規定如下: 一、內科:十二週或四百八十小時以上。 二、外科:十二週或四百八十小時以上。 三、婦產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四、兒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五、其他選修科別至少三科,每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 前項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四十八週或一千九百二十小時以上。
- 本法第三條所定實習,其科別及週數或時數,規定如下: 一、中醫內科:十八週或七百二十小時以上。 二、中醫傷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 三、針灸學科:九週或三百六十小時以上。 四、中醫婦兒科:九週或三百六十小時以上。
- 前項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四十五週或一千八百小時以上。
- 本法第四條所定實習,其科別及週數或時數,規定如下: 一、兒童牙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二、口腔顎面外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 三、齒顎矯正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四、贋復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 五、牙周病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六、牙髓病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七、牙體復形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八、其他選修科別至少三科,合計至少十八週或七百二十小時以上。
- 前項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四十八週或一千九百二十小時以上。
前三條所定之臨床實作時數,不包括夜間及假日之值班。
本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該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入學,為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註冊入學就讀。
第二條所定國外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為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學士後醫學系:
(一)入學資格:具學士學位。
(二)畢業學校:教育部已列入參考名冊。
(三)修業期限:四年以上。
(四)修習課程:與我國學士後醫學系核心能力及核心課程相當。
1.課程內容:基礎醫學及臨床醫學(如附表一)。
2.畢業學分數達一百六十七學分或修習時數達五千二百五十小時以上,其中臨床實習時數達三千二百小時以上。
二、醫學系:
(一)入學資格:高級中學畢業或相當年級。
(二)畢業學校:教育部已列入參考名冊。
(三)修業期限:六年以上;修業年限不足六年,具當地國醫師考試應考資格。當地國無醫師考試,需具當地國執業資格。
(四)修習課程:與我國醫學系核心能力及核心課程相當。
1.課程內容:基礎醫學及臨床醫學(如附表一)。
2.畢業學分數達一百九十學分或修習時數達五千八百六十小時以上,其中臨床實習時數達三千二百小時以上。
第二條所定國外中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學士後中醫學系:
(一)入學資格:具學士學位。
(二)畢業學校:教育部已列入參考名冊。
(三)修業期限:五年以上。
(四)修習課程:與我國學士後中醫學系核心能力及核心課程相當。
1.課程內容:基礎醫學、中醫基礎醫學、臨床醫學及中醫臨床醫學(如附表二)。
2.畢業學分數達二百零四學分或修習時數達五千四百零四小時以上,其中醫學臨床見、實習時數達一千一百二十小時以上,中醫臨床實習達一千八百小時以上。
二、中醫學系:
(一)入學資格:高級中學畢業或相當年級。
(二)畢業學校:教育部已列入參考名冊。
(三)修業期限:七年以上。
(四)修習課程:與我國中醫學系核心能力及核心課程相當。
1.課程內容:基礎醫學、中醫基礎醫學、臨床醫學及中醫臨床醫學(如附表二)。
2.畢業學分數達二百七十六學分或修習時數達六千八百十五小時以上,其中醫學臨床見、實習時數達一千二百八十小時以上,中醫臨床實習達一千八百小時以上。
第二條所定國外牙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為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學士後牙醫學系:
(一)入學資格:具學士學位。
(二)畢業學校:教育部已列入參考名冊。
(三)修業期限:四年以上。
(四)修習課程:與我國學士後牙醫學系核心能力及核心課程相當。
1.課程內容:基礎醫學、口腔基礎醫學及口腔臨床醫學(如附表三)。
2.畢業學分數達二百零四學分或修習時數達五千三百小時以上,其中臨床模擬(simulation)時數達六百五十小時以上(包含牙體形態學實驗,牙體復形學實驗,牙周病學實驗,牙髓病學實驗,固定、活動義齒學實驗,兒童牙醫學實驗,矯正學實驗,口腔外科、麻醉學實驗),臨床見、實習時數達二千零十四小時以上。
二、牙醫學系:
(一)入學資格:高級中學畢業或相當年級。
(二)畢業學校:教育部已列入參考名冊。
(三)修業期限:六年以上。修業年限不足六年者,具當地國醫師考試應考資格。當地國無醫師考試,需具當地國執業資格。
(四)修習課程:與我國牙醫學系核心能力及核心課程相當。
1.課程內容:基礎醫學、口腔基礎醫學及口腔臨床醫學(如附表三)。
2.畢業學分數達二百三十五學分或修習時數達六千零九十六小時以上,其中臨床模擬(simulation)時數達七百四十八小時以上(包含牙體形態學實驗,牙體復形學實驗,牙周病學實驗,牙髓病學實驗,固定、活動義齒學實驗,兒童牙醫學實驗,矯正學實驗,口腔外科、麻醉學實驗),臨床見、實習時數達二千零十四小時以上。
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認:
一、經函授方式取得。
二、經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但因發生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或其他重大變故,經遠距教學方式取得部分學分者,不在此限。
三、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書(明)。
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
五、名(榮)譽學位。
六、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
七、未經教育部核定,在我國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八、未提供完整醫學訓練課程(包括實習課程)。
九、不具當地國醫師考試應考資格或執業資格。
十、未有對外公開招生及由公開考試、甄審、推薦或其他相當之方式入學。
十一、該國政府對我國同級同類學校之醫學學歷未有對等承認。
- 本法第四條之一所稱歐洲,指歐洲聯盟會員國及英國。
- 持國外學歷參加考試者,其在本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國家或地區之學歷,應以實際在該等地區或國家修畢全程學業始予認定;於其他國家或地區取得之折抵學士學分不予採認。
- 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證書滅失或毀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毀損者並檢附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 前項申請,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方式為之。
醫師依本法第八條之二執業,其登記執業之機構以一處為限。
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選派參加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 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選派參加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人數,由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按各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會員人數比率定之。但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選派參加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按比率分配不足一人者,得選派一人參加。
- 前項會員代表人數,於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中定之。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證書、執業執照及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授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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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依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醫師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2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2.25,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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