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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科(以下併稱醫學系、科),指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十二條參照同辦法第四條及第九條規定,經認定其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
  2. 前項醫學系、科,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採認原則、不予採認情形及認定方式,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3. 前項規定,用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國外開始修習醫學系、科之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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