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醫師考試。
重點摘要醫師法第4條規定牙醫師應考資格採單一路徑:牙醫學系、科畢業,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並領有畢業證書,無雙主修或交叉資格捷徑。
Q · 醫師可以直接做牙科治療嗎?
不行,牙科治療須牙醫師資格
依醫師法第4條與全法的資格區隔,牙醫師、醫師、中醫師為三種獨立證照,各有專屬執業範圍。牙醫師資格須牙醫學系畢業、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並領有畢業證書,始得應考。醫師(西醫師)執行植牙、矯正、根管等牙科業務,等同擅自執行非自身資格範圍的醫療業務。
同一部法律的三個條文,到了牙醫師這條突然變短。第 200 條給西醫師三條路(傳統醫學系、歷史中醫雙主修、現行中醫雙主修),第 300 條給中醫師更複雜的多條歷史路徑,本條給牙醫師卻只剩一句話:牙醫學系畢業、實習合格,這樣才能考。沒有雙主修、沒有交叉資格、沒有歷史路徑。這個極簡是政策意圖:牙醫師人力供給走嚴格的單一管道,避免從其他醫師資格「轉進」的後門。這也意味著一件你可能沒想過的事:醫師(西醫師)資格不能延伸到牙科治療,牙醫師資格也不能延伸到一般診療。兩者在法律上是平行而不交集的兩條職業線。
醫師法第4條為牙醫師應考資格的法定要件,規定須於公立、立案私立或經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方得應牙醫師考試,採單一資格路徑,不設雙主修或交叉資格的替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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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醫師法把醫師、中醫師、牙醫師三種證照嚴格區分,各自有專屬執業範圍。醫師(西醫師)執行牙科業務(植牙、矯正、洗牙、根管),等同擅自執行非自己資格範圍的醫療業務,可能違反醫師法第28條。醫美診所常見醫師與牙醫師聯合執業,請看清楚誰做什麼項目,混做兩個都會出事。
不能。本條沒有像第2條(西醫師)或第3條(中醫師)那樣提供雙主修或交叉資格的路徑,牙醫師只能透過牙醫學系畢業加實習合格這一條路。想從其他資格轉牙醫師,唯一的法律途徑是重新讀牙醫學系。這個極簡設計反映台灣對牙醫師人力供給的嚴格管制。
須於公立、立案私立或經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才能應牙醫師考試。
可以,但要過兩道關卡:本條的學歷採認(教育部採認規定),以及第4條之1的學歷甄試通過,才能參加牙醫師考試。
兩者是平行不交集的獨立證照,執業範圍不重疊,醫師不能做牙科、牙醫師不能做一般診療。
牙醫系臨床實習完成並評鑑及格,是應考前提;不及格者直接喪失應考資格。
需畢業+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三要件齊備,缺一不可。
備齊畢業證書與實習及格證明,依考選部年度公告期限報名牙醫師考試。
先經教育部學歷採認,再依第4條之1通過教育部學歷甄試,才能參加考試。
報名費依考選部年度公告辦理,金額每年公布,以官方簡章為準。
上衛福部醫事人員查詢系統核對證書類型,治療前先確認是牙醫師證書。
植牙屬牙科業務,僅牙醫師有資格;醫師執行構成擅自執業。
| 比較面向 | 醫師(西醫師) | 牙醫師 | 中醫師 |
|---|---|---|---|
| 資格路徑 | 醫學系畢業/歷史雙主修等多路徑(第2條) | 牙醫學系畢業+實習合格單一路徑(第4條) | 多元歷史路徑(第3條) |
| 執業範圍 | 一般診療、肉毒、玻尿酸、雷射等 | 植牙、矯正、洗牙、根管等牙科業務 | 中醫診療 |
| 交叉執業 | 不得執行牙科業務 | 不得執行一般診療業務 | 不得執行西醫或牙科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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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其資格: 一、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牙醫師檢覈: 一、公立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牙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牙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牙醫師檢覈: 一、公立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牙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牙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增列第二項,以為牙醫師檢覈辦法規定之依據。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醫師考試。
立法理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總統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已刪除檢覈考試﹐爰配合刪除原檢覈規定﹐改為規定得應牙醫師考試之資格。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其資格: 一、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牙醫師檢覈: 一、公立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牙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牙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增列第二項,以為牙醫師檢覈辦法規定之依據。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總統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已刪除檢覈考試﹐爰配合刪除原檢覈規定﹐改為規定得應牙醫師考試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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