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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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定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者。
-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臨床實作訓練之考評,應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委由民間專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認可教學醫院所辦理之臨床技能測驗: 一、在國內修習醫學系、中醫學系雙主修,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以後始能畢業。 二、國外醫學系畢業生經選配分發,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始能完成臨床實作訓練。
- 3.本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考評,應包括前項臨床技能測驗。
- 4.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一項之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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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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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至第四條條文
- 所稱名詞
- 第四條至第六條條文
- 持有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 法人名詞
- 第四條之一第二項條文
- 適名詞
- 醫師法 第 2 條條文
- 醫師法 第 3 條條文
- 醫師法 第 4 條條文
- 醫師法 第 4-1 條條文
- 醫師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條文
- 醫師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條文
- 醫師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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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