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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施行細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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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定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者。
  2.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臨床實作訓練之考評,應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委由民間專機構、法人或團體認可教學醫院所辦理之臨床技能測驗: 一、在國內修習醫學系、中醫學系雙主修,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以後始能畢業。 二、國外醫學系畢業生經選配分發,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始能完成臨床實作訓練。
  3. 3.本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臨床實作應訓練之考評,應包括前項臨床技能測驗。
  4. 4.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一項之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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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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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