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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二條所定實習,其科別及週數或時數,規定如下: 一、內科:十二週或四百八十小時以上。 二、外科:十二週或四百八十小時以上。 三、婦產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四、兒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五、其他選修科別至少三科,每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2. 前項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四十八週或一千九百二十小時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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