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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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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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880622 制定)
醫事人員俸級之核敘依下列規定: 一、依所任職務級別之最低俸級起敘。但領有較擬任職務級別高一級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以該職業證書所能擔任之較高職務級別最低俸級起敘。 二、曾經銓敘審定高於擬任職務級別最低俸級或前款較高職務級別最低俸級者,以銓敘審定有案之較高俸級起敘。但以敘至擬任職務級別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務級別時,再予回復。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醫事人員俸級核敘事宜。 二、茲因醫事人員係以職務所列級別為準,故其任職時起敘之俸級均以所任職務級別之最低俸級為原則;惟為提高醫事人員專業水準,對於領有較擬任職務級別高一級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許共以醫事人員俸級表所列該證書所能擔任之較高職務級別最低俸級起敘,以鼓勵醫事人員進修。例如擔任護士職務,經取得護理師證書,由於該證書所能擔任職務級別為護理師(一)、(二)、(三),其中最低級別為護理師(三),則許其依該護理師(三)級別之最低俸級起敘。 三、由於醫事人員已無官等職等,其再任及調任人員曾經銓敘審定高於擬任職務級別最低俸級者之起敘,無法完全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爰於第二款明定。
(0950425 全文修正)
醫事人員曾任與現任職務級別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職務年資,除依前條第三款規定核敘俸級或已依第七條規定採計為任用資格年資外,如尚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 依前條第一款但書規定核敘較高俸級者,其曾任較所敘俸級為低之年資,不得再依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但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自所任職務級別之最低俸級起敘,再依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級別相當,指醫事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級別相當,各類人員與醫事人員級別相當之對照,由考試院定之;所稱性質相近,指醫事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應適用醫事專業法律所定執業業務之性質相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查醫事人員採計公務年資提敘俸級,原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茲以提敘規定與醫事人員俸級權益息息相關,爰提升於本條例規範,以符法律保留原則。又已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核敘俸級者,及已依第八條規定採計為任用資格之年資者,其曾任年資自不得再按年核計加級,以免形成一資二用及與現職人員俸級核敘不平衡之情事。 三、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但書規定,領有較擬任職務級別高一級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已敘較高俸級,除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自所任職務級別之最低俸級起敘外,其曾任較所敘俸級為低之年資,不得再按年核計加級,俾與現職人員俸級核敘保持衡平。 四、鑑於醫事人員之俸給係採級別制,已無官等、職等之設置,為使醫事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任職務級別是否相當有一認定標準,爰於本條第三項前段就第一項所稱級別相當加以明確定義,並規定各類人員與醫事人員級別相當之對照,由考試院定之。 五、本條例施行後,醫事職務已無職系之設置;另依考試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並定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施行之職系說明書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業將醫療、牙醫、護理助產等醫事相關職系刪除。故醫事人員擬提敘曾任公務年資,其性質是否相近,已無法依一般公務人員由其所歸職系或認定相當之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加以認定,爰配合醫事職務業務性質,於本條第三項後段就第一項所稱性質相近加以明確定義,俾資遵循。
- 核名詞
- 第七條條文
- 公務人員俸給法法規
- 銓敘名詞
- 審定名詞
一、本條係規定醫事人員俸級核敘事宜。 二、茲因醫事人員係以職務所列級別為準,故其任職時起敘之俸級均以所任職務級別之最低俸級為原則;惟為提高醫事人員專業水準,對於領有較擬任職務級別高一級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許共以醫事人員俸級表所列該證書所能擔任之較高職務級別最低俸級起敘,以鼓勵醫事人員進修。例如擔任護士職務,經取得護理師證書,由於該證書所能擔任職務級別為護理師(一)、(二)、(三),其中最低級別為護理師(三),則許其依該護理師(三)級別之最低俸級起敘。 三、由於醫事人員已無官等職等,其再任及調任人員曾經銓敘審定高於擬任職務級別最低俸級者之起敘,無法完全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爰於第二款明定。
一、本條新增。 二、查醫事人員採計公務年資提敘俸級,原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茲以提敘規定與醫事人員俸級權益息息相關,爰提升於本條例規範,以符法律保留原則。又已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核敘俸級者,及已依第八條規定採計為任用資格之年資者,其曾任年資自不得再按年核計加級,以免形成一資二用及與現職人員俸級核敘不平衡之情事。 三、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但書規定,領有較擬任職務級別高一級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已敘較高俸級,除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自所任職務級別之最低俸級起敘外,其曾任較所敘俸級為低之年資,不得再按年核計加級,俾與現職人員俸級核敘保持衡平。 四、鑑於醫事人員之俸給係採級別制,已無官等、職等之設置,為使醫事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任職務級別是否相當有一認定標準,爰於本條第三項前段就第一項所稱級別相當加以明確定義,並規定各類人員與醫事人員級別相當之對照,由考試院定之。 五、本條例施行後,醫事職務已無職系之設置;另依考試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並定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施行之職系說明書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業將醫療、牙醫、護理助產等醫事相關職系刪除。故醫事人員擬提敘曾任公務年資,其性質是否相近,已無法依一般公務人員由其所歸職系或認定相當之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加以認定,爰配合醫事職務業務性質,於本條第三項後段就第一項所稱性質相近加以明確定義,俾資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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