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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醫事人員曾任與現任職務級別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職務年資,除依前條第三款規定敘俸級或已依第七條規定採計為任用資格年資外,如尚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
  2. 依前條第一款但書規定核敘較高俸級者,其曾任較所敘俸級為低之年資,不得再依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但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自所任職務級別之最低俸級起敘,再依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者,不在此限。
  3. 第一項所稱級別相當,指醫事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級別相當,各類人員與醫事人員級別相當之對照,由考試院定之;所稱性質相近,指醫事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應適用醫事專業法律所定執業業務之性質相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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