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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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人員俸級之核敘依下列規定: 一、依所任職務級別之最低俸級起敘。但領有較擬任職務級別高一級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以該職業證書所能擔任之較高職務級別最低俸級起敘。 二、曾經依本條例銓敘審定高於擬任職務級別最低俸級或前款較高職務級別最低俸級者,以銓敘審定有案之較高俸級起敘。但以敘至擬任職務級別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時,調任低級別職務人員,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再任低級別職務人員,其原敘較高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級別職務時,再予回復。 三、依其他任用法律銓敘審定合格人員,於擔任醫事人員時,得比照前二款規定核敘俸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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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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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880622 制定)
醫事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前項本俸、年功俸之級數及俸點,依醫事人員俸級表之規定。 醫事人員俸級表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醫事人員俸給相關事宜。 二、本條係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規定訂定。 三、鑒於本條例之醫事人員已無官等職等,其俸級、俸點改依醫事人員俸級表規定,爰有第二項之規定。 四、茲以醫事人員俸級表為醫事人員銓敘審定俸級之主要依據,係屬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由考試院掌理之公務人員級俸法制事項範圍,爰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一條之立法例,以委任立法方式,於本條第三項規定,醫事人員俸級表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五、現行類似立法例: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一條: 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0950425 全文修正)
醫事人員俸級之核敘依下列規定: 一、依所任職務級別之最低俸級起敘。但領有較擬任職務級別高一級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以該職業證書所能擔任之較高職務級別最低俸級起敘。 二、曾經依本條例銓敘審定高於擬任職務級別最低俸級或前款較高職務級別最低俸級者,以銓敘審定有案之較高俸級起敘。但以敘至擬任職務級別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時,調任低級別職務人員,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再任低級別職務人員,其原敘較高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級別職務時,再予回復。 三、依其他任用法律銓敘審定合格人員,於擔任醫事人員時,得比照前二款規定核敘俸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修正第二款文字,另增訂第三款。 三、明定本條第二款適用對象,係指曾依本條例銓敘審定之人員,以資適用明確。又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之俸級核敘規定,對於調任低級別職務人員,其超過擬任職務級別年功俸最高級之俸點,仍予照支;至離職再任低級別職務人員部分,參照同法第十四條再任低官等職務人員之俸級核敘規定,維持現行規定,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級別職務時,再予回復。 四、本條例施行後,公立醫療機構原經銓敘有案並仍在職之住院醫師、衛生局護理督導員、衛生署國民健康局留用之護理督導員、公共衛生護士及經選擇不改任換敘人員等,均依原有關規定繼續任用;另本條例施行前已轉調非醫事職務,本條例施行後擬再轉任醫事職務之人員,或具有其他銓敘審定資格且領有相關醫事專門職業證書,擬依本條例辦理轉任之人員。該等人員依本條例任用時,原銓敘審定之俸級宜予保障,爰增列第三款,規定該等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任用時,得比照前二款規定核敘俸級。
- 核名詞
- 銓敘名詞
- 審定名詞
- 俟名詞
一、本條係規定醫事人員俸給相關事宜。 二、本條係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規定訂定。 三、鑒於本條例之醫事人員已無官等職等,其俸級、俸點改依醫事人員俸級表規定,爰有第二項之規定。 四、茲以醫事人員俸級表為醫事人員銓敘審定俸級之主要依據,係屬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由考試院掌理之公務人員級俸法制事項範圍,爰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一條之立法例,以委任立法方式,於本條第三項規定,醫事人員俸級表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五、現行類似立法例: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一條: 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原條文第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修正第二款文字,另增訂第三款。 三、明定本條第二款適用對象,係指曾依本條例銓敘審定之人員,以資適用明確。又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之俸級核敘規定,對於調任低級別職務人員,其超過擬任職務級別年功俸最高級之俸點,仍予照支;至離職再任低級別職務人員部分,參照同法第十四條再任低官等職務人員之俸級核敘規定,維持現行規定,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級別職務時,再予回復。 四、本條例施行後,公立醫療機構原經銓敘有案並仍在職之住院醫師、衛生局護理督導員、衛生署國民健康局留用之護理督導員、公共衛生護士及經選擇不改任換敘人員等,均依原有關規定繼續任用;另本條例施行前已轉調非醫事職務,本條例施行後擬再轉任醫事職務之人員,或具有其他銓敘審定資格且領有相關醫事專門職業證書,擬依本條例辦理轉任之人員。該等人員依本條例任用時,原銓敘審定之俸級宜予保障,爰增列第三款,規定該等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任用時,得比照前二款規定核敘俸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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