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5.05.17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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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條各類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法規規定分為師級及士(生)級,師級人員並再分為師(一)級、師(二)級與師(三)級,以師(一)級為最高級。
- 各機關醫事職務之員額及級別,應依其職責程度及所需專業知能,列入組織法規或編制表內。
- 各機關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之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所領有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分別取得各該類別醫事職務師(三)級、士(生)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醫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
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醫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
各機關遴用新進醫事人員,除下列人員外,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之外補程序規定,就具有任用資格人員以公開競爭方式甄選之:
一、考試及格分發任用者。
二、政府機關培育之醫事公費生經分發履行服務義務者。
三、依本條例任用之各機關首長、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
- 醫事人員初任各級職務,先予試用六個月。試用期滿成績及格者,以醫事人員任用;成績不及格者,停止試用,並予解職。但曾在各機關或各類醫事人員依其醫事專門職業法律得執業之機構擔任與其所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程度相當或任低一級職務之經歷六個月以上者,免予試用。
- 前項試用人員不得兼任各級主管職務。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所領有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取得各該類別醫事職務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一、已達師(二)級最低俸級,並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 二、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師類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後,實際從事四年以上相關專業工作,並符合前款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規定者。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所領有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取得各該類別醫事職務師(一)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一、已達師(一)級最低俸級,並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 二、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師類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後,實際從事十二年以上相關專業工作,並符合前款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規定者。
- 前二項所稱學歷、經歷、專業訓練及相關專業工作,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 公立醫療機構住院醫師依聘用人員進用之法律規定聘用之。
- 本條例施行前,曾經銓敘有案並仍在職之住院醫師繼續任用至離職為止。
- 醫事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 前項本俸、年功俸之級數及俸點,依醫事人員俸級表之規定。
- 醫事人員俸級表,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醫事人員考績獎懲,除本俸、年功俸之晉級以醫事職務級別為準外,餘均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
- 醫事人員得兼任公立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
- 前項職務之任期及遴用資格,由各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除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具有其他法律所定任用資格者外,不得轉調其他非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
本條例施行後,依新制定醫事專業法律規定適用本條例之現職醫事人員,依前條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全文共 20 條,最新異動日為 95.05.17,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