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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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醫事人員初任各級職務,先予試用六個月。試用期滿成績及格者,以醫事人員任用;成績不及格者,停止試用,並予解職。但曾在各機關或各類醫事人員依其醫事專門職業法律得執業之機構擔任與其所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程度相當或任低一級職務之經歷六個月以上者,免予試用。
- 2.前項試用人員不得兼任各級主管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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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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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880622 制定)
各機關(構)或學校遴用新進醫事人員,除考試及格分發任用者外,應就具有任用資格人員以公開競爭方式甄選之。 前項甄選作業規定,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新進醫事人員之遴用事宜。 二、由於本條例施行後,各機關(構)或學校任用醫事人員,將以自行遴用具有專門職業證書者為多數,為避免滋生弊端或任用私人,爰有本條之規定。 三、現行類似立法例: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 各級學校新進職員之遴用及現任職員之升遷,得先經甄審委員會公開審議。
(0950425 全文修正)
醫事人員初任各級職務,先予試用六個月。試用期滿成績及格者,以醫事人員任用;成績不及格者,停止試用,並予解職。但曾在各機關或各類醫事人員依其醫事專門職業法律得執業之機構擔任與其所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程度相當或任低一級職務之經歷六個月以上者,免予試用。 前項試用人員不得兼任各級主管職務。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修正第一項文字。 三、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之修正,將試用期間及具有免予試用之經歷修正為六個月。因本條例適用範圍尚包含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上開機關、學校亦設有醫事職務;另依各類醫事專業法律規定,醫事人員執業場所亦非限於醫療機構,爰將「公私立醫療機構」修正為「各機關或各類醫事人員依其醫事專門職業法律得執業之機構」,俾資周全。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係規定新進醫事人員之遴用事宜。 二、由於本條例施行後,各機關(構)或學校任用醫事人員,將以自行遴用具有專門職業證書者為多數,為避免滋生弊端或任用私人,爰有本條之規定。 三、現行類似立法例: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 各級學校新進職員之遴用及現任職員之升遷,得先經甄審委員會公開審議。
一、原條文第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修正第一項文字。 三、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之修正,將試用期間及具有免予試用之經歷修正為六個月。因本條例適用範圍尚包含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上開機關、學校亦設有醫事職務;另依各類醫事專業法律規定,醫事人員執業場所亦非限於醫療機構,爰將「公私立醫療機構」修正為「各機關或各類醫事人員依其醫事專門職業法律得執業之機構」,俾資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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