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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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所領有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取得各該類別醫事職務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一、已達師(二)級最低俸級,並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 二、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師類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後,實際從事四年以上相關專業工作,並符合前款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規定者。
-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所領有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取得各該類別醫事職務師(一)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一、已達師(一)級最低俸級,並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 二、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師類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後,實際從事十二年以上相關專業工作,並符合前款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規定者。
- 3.前二項所稱學歷、經歷、專業訓練及相關專業工作,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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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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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880622 制定)
醫事人員初任各級職務,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相當之經驗一年以上者,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者,停止試用,並予解職。但曾在公私立醫療機構擔任與其所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程度相當或任低一級職務之經歷一年以上者,得免予試用。 前項試用人員不得兼任各級主管職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醫事人員初任各級職務試用之相關事宜。 二、經考量醫事人員專業特性,並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有關公務人員試用規定,爰規定醫事人員初任各級職務須經試用一年,惟基於公私立醫療機構所擔任醫事專業知能相同,復規定其曾任公私立醫療機構擔任與其所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程度相當或任低一級職務之經歷一年以上者,得免予試用;又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依規定訓練期間符合上開免予試用意旨,仍得予併計,為期明確,將於施行細則中明定。
(0950425 全文修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所領有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取得各該類別醫事職務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一、已達師(二)級最低俸級,並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 二、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師類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後,實際從事四年以上相關專業工作,並符合前款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規定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所領有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取得各該類別醫事職務師(一)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一、已達師(一)級最低俸級,並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 二、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師類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後,實際從事十二年以上相關專業工作,並符合前款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規定者。 前二項所稱學歷、經歷、專業訓練及相關專業工作,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按師(二)級、師(一)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分別訂為二項,原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三、為提高公立醫療機構醫療服務效能,使能亦得直接遴用私立醫療機構、醫學院校及醫事研究機構之資深優秀人員擔任師(二)級、師(一)級醫事人員,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及第八條原規定取得師(二)級、師(一)級醫事人員之任用資格。茲配合醫事人員俸級表結構,現職師(三)級人員晉敘至師(二)級最低俸級,至少須具備四年年終考績,晉敘至師(一)級最低俸級,至少須具備十二年年終考績,爰規定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師類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後,實際從事四年或十二年以上相關專業工作,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分別取得各該類別醫事職務師(二)級或師(一)級醫事人員之任用資格。上開規定因涉及醫事人員權利事項,應以法律明確規範,爰改列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四、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取得師(二)級、師(一)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之學歷、經歷、專業訓練,業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及第八條,爰配合作文字修正,並遞移為第三項。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一、本條係規定醫事人員初任各級職務試用之相關事宜。 二、經考量醫事人員專業特性,並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有關公務人員試用規定,爰規定醫事人員初任各級職務須經試用一年,惟基於公私立醫療機構所擔任醫事專業知能相同,復規定其曾任公私立醫療機構擔任與其所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程度相當或任低一級職務之經歷一年以上者,得免予試用;又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依規定訓練期間符合上開免予試用意旨,仍得予併計,為期明確,將於施行細則中明定。
一、原條文第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按師(二)級、師(一)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分別訂為二項,原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三、為提高公立醫療機構醫療服務效能,使能亦得直接遴用私立醫療機構、醫學院校及醫事研究機構之資深優秀人員擔任師(二)級、師(一)級醫事人員,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及第八條原規定取得師(二)級、師(一)級醫事人員之任用資格。茲配合醫事人員俸級表結構,現職師(三)級人員晉敘至師(二)級最低俸級,至少須具備四年年終考績,晉敘至師(一)級最低俸級,至少須具備十二年年終考績,爰規定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師類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後,實際從事四年或十二年以上相關專業工作,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分別取得各該類別醫事職務師(二)級或師(一)級醫事人員之任用資格。上開規定因涉及醫事人員權利事項,應以法律明確規範,爰改列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四、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取得師(二)級、師(一)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之學歷、經歷、專業訓練,業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及第八條,爰配合作文字修正,並遞移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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