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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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880622 制定)
師級醫事人員已達高一級最低俸級,並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具有高一級之任用資格。 前項所稱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由銓敘部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各醫事人員之升任資格。 二、由於師級人員已分三級,各級之專業知能及俸級起訖點均有不同,故各級人員之任用亦須有不同倏件,俾任使有據。又醫事人員已無官等職等,僅在俸級上有所區別,爰明定師級醫事人員已達高一級最低俸級且具備與專業知能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始具有高一級之任用資格。 三、至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之規定,由於各醫療院所之特性與需求均有所不同,為應實際需要,並有一致之標準,爰規定由銓敘部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
(0950425 全文修正)
醫事人員除聘用住院醫師外,經依規定先派代理後,應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未修正。
- 銓敘名詞
- 審定名詞
一、本條係規定各醫事人員之升任資格。 二、由於師級人員已分三級,各級之專業知能及俸級起訖點均有不同,故各級人員之任用亦須有不同倏件,俾任使有據。又醫事人員已無官等職等,僅在俸級上有所區別,爰明定師級醫事人員已達高一級最低俸級且具備與專業知能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始具有高一級之任用資格。 三、至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之規定,由於各醫療院所之特性與需求均有所不同,為應實際需要,並有一致之標準,爰規定由銓敘部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
原條文第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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