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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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所領有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分別取得各該類別醫事職務師(三)級、士(生)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醫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 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醫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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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所領有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分別取得各該類別醫事職務師(三)級、士(生)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醫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醫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 依據法源資訊整理的相關裁判書資料,中華民國憲法和相關法律對於醫事人員的任用有明確的規定和標準,包括公務人員任用法和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的修正,均對醫事人員的任用資格和程序進行了明確的規範。根據司法院釋字第547號解釋,醫師的專業及執業資格需要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並且醫師法對應考試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中包括醫師考試及格的標準,中醫師檢覈的科目、方法和程序等事項。 根據以上法源資訊,可以得出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的解釋:該條款針對具備相關醫事專業證書的人員,分別訂定了不同的取得醫事人員任用資格的情形,包括通過公務人員考試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并取得相應的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这些都是依據法定的考試標準和程序取得的資格,使得具備該資格的人員,符合擔任醫事職務的相關要求。
立法沿革 2 版
(0880622 制定)
前條各類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法規規定分為師級及士(生)級,師級人員並再分三級。 各機關(構)學校醫事職務之員額及級別,應依其職責程度及所需專業知能,列入組織法規或編制表內。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醫事人員分級事項。 二、依照本條例草案第三條規定之醫事人員,依其所領之專門職業證書可歸納為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等「師」級人員,及職能治療生、藥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等士(生)級人員,又其各類醫事人員均有法規規定,如醫師法規範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護理人員法規範護理師、護上等,爰規定醫事人員區分為師及士(生)級。又醫療援第九條規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嬝高者為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等,惟實務上,領有上述證書人員於執行業務,依其學識、經驗累積及訓練歷程,均有不同之專業知能程度,是以規定師級人員並再分三級。 三、由於各機關(構)學校依業務需要,須有不同級別醫事人員,爰於第二項規定各機關(構)學校醫事職務之員額及級別,應依其職責程度及所需專業知能列入組織法規或編制表內,據以核敘俸級。
(0950425 全文修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所領有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分別取得各該類別醫事職務師(三)級、士(生)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醫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 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醫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原規定取得各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係指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師類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具有各該類別醫事職務之師(三)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士(生)類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具有各該類別醫事職務之士(生)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原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茲為期明確爰改列於本條例。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一、本條係規定醫事人員分級事項。 二、依照本條例草案第三條規定之醫事人員,依其所領之專門職業證書可歸納為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等「師」級人員,及職能治療生、藥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等士(生)級人員,又其各類醫事人員均有法規規定,如醫師法規範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護理人員法規範護理師、護上等,爰規定醫事人員區分為師及士(生)級。又醫療援第九條規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嬝高者為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等,惟實務上,領有上述證書人員於執行業務,依其學識、經驗累積及訓練歷程,均有不同之專業知能程度,是以規定師級人員並再分三級。 三、由於各機關(構)學校依業務需要,須有不同級別醫事人員,爰於第二項規定各機關(構)學校醫事職務之員額及級別,應依其職責程度及所需專業知能列入組織法規或編制表內,據以核敘俸級。
一、原條文第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原規定取得各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係指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師類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具有各該類別醫事職務之師(三)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士(生)類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具有各該類別醫事職務之士(生)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原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茲為期明確爰改列於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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