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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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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前條各類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法規規定分為師級及士(生)級,師級人員並再分為師(一)級、師(二)級與師(三)級,以師(一)級為最高級。
  2. 2.各機關醫事職務之員額及級別,應依其職責程度及所需專業知能,列入組織法規或編制表內。
  3. 3.各機關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之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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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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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80622 制定)

本條例所稱醫事人員,指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藥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任前條職務之人員。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醫事人員之範圍。   二、參酌醫療法第九條:「(第一項)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藥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助產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第二項)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訂定。

(0950425 全文修正)

前條各類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法規規定分為師級及士(生)級,師級人員並再分為師(一)級、師(二)級與師(三)級,以師(一)級為最高級。   各機關醫事職務之員額及級別,應依其職責程度及所需專業知能,列入組織法規或編制表內。   各機關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之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   三、師級人員再分三級,分為師(一)級、師(二)級與師(三)級,以師(一)級為最高級,原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因屬任用俸級基本規定,涉及醫事人員權利事項,應以法律明確規範,爰改列於本條第一項,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四、配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將第二項之「各機關(構)學校」修正為「各機關」。   五、公立醫療機構各級別師級人員之員額比率原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並已由行政院衛生署會同銓敘部訂定公立醫療機構各級別師級人員員額比率。另為使各機關學校師級醫事職務級別之訂列,亦有一致之準據,銓敘部爰研訂各機關學校師級醫事職務級別訂列基準。茲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各機關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之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同行名詞
(0880622 制定)

一、本條係規定醫事人員之範圍。   二、參酌醫療法第九條:「(第一項)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藥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助產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第二項)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訂定。

(0950425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   三、師級人員再分三級,分為師(一)級、師(二)級與師(三)級,以師(一)級為最高級,原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因屬任用俸級基本規定,涉及醫事人員權利事項,應以法律明確規範,爰改列於本條第一項,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四、配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將第二項之「各機關(構)學校」修正為「各機關」。   五、公立醫療機構各級別師級人員之員額比率原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並已由行政院衛生署會同銓敘部訂定公立醫療機構各級別師級人員員額比率。另為使各機關學校師級醫事職務級別之訂列,亦有一致之準據,銓敘部爰研訂各機關學校師級醫事職務級別訂列基準。茲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各機關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之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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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3 條規定:「前條各類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法規規定分為師級及士(生)級,師級人員並再分為師(一)級、師(二)級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