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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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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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880622 制定)
本條例適用範圍之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並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適用本條例機關(構)、學校之範圍。 二、本條所稱公立醫療機構,係參酌醫療法第三條:「本法所稱公立醫療機構,係指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所設立之醫療機構。」之規定訂定(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台北市立療養院、台電聯合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但因公營事業機構所屬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毋庸銓敘送審,且日後將逐漸民營化,故其所設立之醫療機構不適用本條例;另公立學校及部分政府機關(如監獄等)雖非醫療機構但因實際需要於其內部單位亦置有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如醫師、護士),故併予列入,以資完整。 三、醫事職務之認定,涉及本條例之適用範圍,係本條例其他規定事項之基礎,事涉人事法制,爰規定醫事職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者為限。
(0950425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醫事人員,指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助產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放射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藥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擔任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醫事職務之人員。 各機關適用本條例職務一覽表,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合併原條文第二條,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醫事放射師法、心理師法及呼吸治療師法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制定公布,助產士法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全文修正,並更名為助產人員法,爰配合增列醫事放射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助產師及醫事放射士等醫事人員為本條例之適用範圍。 三、依原條文第二條授權規定,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業已訂定各機關(構)學校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一種,明列適用本條例之職務,爰予明訂該一覽表訂定法源。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同行名詞
一、本條係規定適用本條例機關(構)、學校之範圍。 二、本條所稱公立醫療機構,係參酌醫療法第三條:「本法所稱公立醫療機構,係指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所設立之醫療機構。」之規定訂定(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台北市立療養院、台電聯合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但因公營事業機構所屬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毋庸銓敘送審,且日後將逐漸民營化,故其所設立之醫療機構不適用本條例;另公立學校及部分政府機關(如監獄等)雖非醫療機構但因實際需要於其內部單位亦置有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如醫師、護士),故併予列入,以資完整。 三、醫事職務之認定,涉及本條例之適用範圍,係本條例其他規定事項之基礎,事涉人事法制,爰規定醫事職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者為限。
一、本條合併原條文第二條,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醫事放射師法、心理師法及呼吸治療師法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制定公布,助產士法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全文修正,並更名為助產人員法,爰配合增列醫事放射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助產師及醫事放射士等醫事人員為本條例之適用範圍。 三、依原條文第二條授權規定,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業已訂定各機關(構)學校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一種,明列適用本條例之職務,爰予明訂該一覽表訂定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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