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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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前,曾經銓敘審定合格有案離職,具有第四條所定任用資格者,於本條例施行後再任醫事人員,得比照第十六條規定辦理改任換敘。但原銓敘審定之職等俸級超過再任職務級別所列俸級範圍者,以該職務級別年功俸最高俸級辦理改任換敘;其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務級別時,再予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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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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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880622 制定)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 二、鑒於本條例為現行醫事人員人事制度之重大變革,允宜授權另訂施行日期,俟相關法規及配合措施規劃妥善,始予施行,以資周全。
(0950425 全文修正)
本條例施行前,曾經銓敘審定合格有案離職,具有第四條所定任用資格者,於本條例施行後再任醫事人員,得比照第十六條規定辦理改任換敘。但原銓敘審定之職等俸級超過再任職務級別所列俸級範圍者,以該職務級別年功俸最高俸級辦理改任換敘;其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務級別時,再予回復。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原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茲以再任人員之改任換敘與醫事人員俸級權益息息相關,爰提升於本條例規範,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三、由於本條例施行前,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醫事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已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改任換敘取得任用資格,而對於本條例施行前,曾經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但已離職之醫事人員,如具有第五條所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資格亦應予保障,故應許其於本條例施行後,如再任醫事人員時,得比照現職人員辦理改任換敘,取得本條例所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爰予明定,以資明確。又此類人員因非屬現職醫事人員,爰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四條有關再任人員等級之銓敘審定予以但書規定。
- 銓敘名詞
- 審定名詞
- 第四條條文
- 第十六條條文
- 俟名詞
一、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 二、鑒於本條例為現行醫事人員人事制度之重大變革,允宜授權另訂施行日期,俟相關法規及配合措施規劃妥善,始予施行,以資周全。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原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茲以再任人員之改任換敘與醫事人員俸級權益息息相關,爰提升於本條例規範,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三、由於本條例施行前,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醫事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已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改任換敘取得任用資格,而對於本條例施行前,曾經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但已離職之醫事人員,如具有第五條所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資格亦應予保障,故應許其於本條例施行後,如再任醫事人員時,得比照現職人員辦理改任換敘,取得本條例所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爰予明定,以資明確。又此類人員因非屬現職醫事人員,爰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四條有關再任人員等級之銓敘審定予以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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