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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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醫事人員得兼任公立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
- 2.前項職務之任期及遴用資格,由各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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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我不清楚,無法提供釋義。
立法沿革 2 版
(0880622 制定)
醫事人員得兼任公立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 前項職務之任期及遴用資格,由各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醫事人員得兼任公立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等事宜。 二、玆因木條例立法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公立醫療機構之用人問題,而醫事人員係醫療機構主要成員,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立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得由其兼任之。 三、為使各公立醫療機構經營管理及人事制度有一合理競爭及管理基礎,並顧及偏遠地區用人之實際需要,爰於第二項將其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之任期及資格明定由各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所稱會商指主管機關於訂定上開任期及資格時,須邀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參與開會或表示意見而言,此將另於施行細則中予以規定,俾期明確。
(0950425 全文修正)
醫事人員得兼任公立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 前項職務之任期及遴用資格,由各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一、本條係規定醫事人員得兼任公立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等事宜。 二、玆因木條例立法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公立醫療機構之用人問題,而醫事人員係醫療機構主要成員,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立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得由其兼任之。 三、為使各公立醫療機構經營管理及人事制度有一合理競爭及管理基礎,並顧及偏遠地區用人之實際需要,爰於第二項將其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之任期及資格明定由各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所稱會商指主管機關於訂定上開任期及資格時,須邀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參與開會或表示意見而言,此將另於施行細則中予以規定,俾期明確。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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