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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人員人事條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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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醫事人員得兼任公立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
  2. 2.前項職務之任期及遴用資格,由各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我不清楚,無法提供釋義。

立法沿革 2

(0880622 制定)

醫事人員得兼任公立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   前項職務之任期及遴用資格,由各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醫事人員得兼任公立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等事宜。   二、玆因木條例立法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公立醫療機構之用人問題,而醫事人員係醫療機構主要成員,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立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得由其兼任之。   三、為使各公立醫療機構經營管理及人事制度有一合理競爭及管理基礎,並顧及偏遠地區用人之實際需要,爰於第二項將其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之任期及資格明定由各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所稱會商指主管機關於訂定上開任期及資格時,須邀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參與開會或表示意見而言,此將另於施行細則中予以規定,俾期明確。

(0950425 全文修正)

醫事人員得兼任公立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   前項職務之任期及遴用資格,由各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0880622 制定)

一、本條係規定醫事人員得兼任公立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等事宜。   二、玆因木條例立法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公立醫療機構之用人問題,而醫事人員係醫療機構主要成員,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立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得由其兼任之。   三、為使各公立醫療機構經營管理及人事制度有一合理競爭及管理基礎,並顧及偏遠地區用人之實際需要,爰於第二項將其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之任期及資格明定由各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所稱會商指主管機關於訂定上開任期及資格時,須邀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參與開會或表示意見而言,此將另於施行細則中予以規定,俾期明確。

(0950425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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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14 條規定:「醫事人員得兼任公立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前項職務之任期及遴用資格,由各主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