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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人員人事條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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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施行前,依其他法律規定任用之現職醫事人員,具有第四條所定任用資格者,按其原銓敘之資格予以改任換敘;未具所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者,適用原有關法律規定,並繼續任用至離職為止。
  2. 2.前項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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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

立法沿革 2

(0880622 制定)

本條例施行前,依其他法律規定任用之現職醫事人員,具有第五條所定任用資格者,按其原銓敘之資格予以改任換敘;未具法定任用資格者,適用原有關法律規定。   前項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事宜。   二、為使本條例施行前任用之現職醫事人員,且具有本條例第五條所定任用資格者,於本條例施行倏得以改任換敘,爰於本條明定,並規定改任換敘辦法,以委任立法方式另行訂定。至未具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任用資格之人員,仍依原人事管理法規辦理,不予改任。   三、現行類似之立法例: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巳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者,依現職改任換敘;其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二)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進用之關稅總局暨所屬機關編制內現職人員,具有第五條及第八條之法定任用資格者,依現職改任換敘……。    前項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0950425 全文修正)

本條例施行前,依其他法律規定任用之現職醫事人員,具有第四條所定任用資格者,按其原銓敘之資格予以改任換敘;未具所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者,適用原有關法律規定,並繼續任用至離職為止。   前項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現職醫事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未具所任醫事人員職務法定任用資格者,係適用原有關法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為止,爰予修正明定。又渠等人員尚得依所具任用資格調任其他非醫事人員職務,如擬調任醫事人員職務,自應具有該職務之任用資格。

  • 第四條條文
  • 銓敘名詞
  • 同行名詞
(0880622 制定)

一、本條係規定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事宜。   二、為使本條例施行前任用之現職醫事人員,且具有本條例第五條所定任用資格者,於本條例施行倏得以改任換敘,爰於本條明定,並規定改任換敘辦法,以委任立法方式另行訂定。至未具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任用資格之人員,仍依原人事管理法規辦理,不予改任。   三、現行類似之立法例: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巳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者,依現職改任換敘;其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二)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進用之關稅總局暨所屬機關編制內現職人員,具有第五條及第八條之法定任用資格者,依現職改任換敘……。    前項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0950425 全文修正)

現職醫事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未具所任醫事人員職務法定任用資格者,係適用原有關法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為止,爰予修正明定。又渠等人員尚得依所具任用資格調任其他非醫事人員職務,如擬調任醫事人員職務,自應具有該職務之任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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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16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其他法律規定任用之現職醫事人員,具有第四條所定任用資格者,按其原銓敘之資格予以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