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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剖屍體條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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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大體解剖及病理剖驗之屍體,得酌留屍體之一部分,供學術研究之用。
  2. 2.病理剖驗,經其親屬同意,不得毀損屍體外形。但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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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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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371126 制定)

凡屍體呈報該管司法機關後經過六小時(夏秋兩季經過三小時),於呈報書送達時起計算,方可執行解剖,如該管司法機關認為必要時,在據報六小時(夏秋兩季三小時)以內,得以書面命其停止解剖。

(0730515 全文修正)

大體解剖及病理剖驗之屍體,得酌留屍體之一部分,供學術研究之用。   病理剖驗,非經其親屬同意,不得毀損屍體外形。但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 名詞
  • 毀損屍體名詞
  •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款條文
(0371126 制定)

凡屍體呈報該管司法機關後經過六小時(夏秋兩季經過三小時),於呈報書送達時起計算,方可執行解剖,如該管司法機關認為必要時,在據報六小時(夏秋兩季三小時)以內,得以書面命其停止解剖。

(0730515 全文修正)

大體解剖及病理剖驗之屍體,得酌留屍體之一部分,供學術研究之用。   病理剖驗,非經其親屬同意,不得毀損屍體外形。但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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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剖屍體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解剖屍體條例第 5 條規定:「大體解剖及病理剖驗之屍體,得酌留屍體之一部分,供學術研究之用。病理剖驗,非經其親屬同意,不得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解剖屍體條例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解剖屍體條例第 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