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剖屍體條例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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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大體解剖及病理剖驗之屍體,得酌留屍體之一部分,供學術研究之用。
- 2.病理剖驗,非經其親屬同意,不得毀損屍體外形。但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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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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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371126 制定)
凡屍體呈報該管司法機關後經過六小時(夏秋兩季經過三小時),於呈報書送達時起計算,方可執行解剖,如該管司法機關認為必要時,在據報六小時(夏秋兩季三小時)以內,得以書面命其停止解剖。
(0730515 全文修正)
大體解剖及病理剖驗之屍體,得酌留屍體之一部分,供學術研究之用。 病理剖驗,非經其親屬同意,不得毀損屍體外形。但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 非名詞
- 毀損屍體名詞
-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款條文
(0371126 制定)
凡屍體呈報該管司法機關後經過六小時(夏秋兩季經過三小時),於呈報書送達時起計算,方可執行解剖,如該管司法機關認為必要時,在據報六小時(夏秋兩季三小時)以內,得以書面命其停止解剖。
(0730515 全文修正)
大體解剖及病理剖驗之屍體,得酌留屍體之一部分,供學術研究之用。 病理剖驗,非經其親屬同意,不得毀損屍體外形。但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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