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剖屍體條例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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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解剖屍體條例》第9條的規定,執行解剖的醫學院、醫院或機構應該在每年一月底以前,將上一年內解剖的屍體,按照第7條所規定的事項,造冊彙報當地衛生機關,再轉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為了加強對解剖行為的監督和管理,確保解剖行為的合法性和適法性。 參考資料:以上資料跟問題有關係,因為它提到了法律中關於解剖屍體條例的相關規定。這些實際案例和法規解釋是與解剖屍體行為相關的,能夠幫助釐清法律對於解剖行為的要求和規定。
立法沿革 2 版
(0371126 制定)
經解剖之屍體,除有親屬者由其親屬領回外,解剖之醫學院校或醫院應妥為殮葬標記。
(0730515 全文修正)
執行解剖之醫學院、醫院或機構,應於每年一月底以前,將上年內所解剖之屍體,按第七條簿冊所載事項,造冊彙報該管衛生機關,轉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七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0371126 制定)
經解剖之屍體,除有親屬者由其親屬領回外,解剖之醫學院校或醫院應妥為殮葬標記。
(0730515 全文修正)
執行解剖之醫學院、醫院或機構,應於每年一月底以前,將上年內所解剖之屍體,按第七條簿冊所載事項,造冊彙報該管衛生機關,轉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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