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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衛生署監督衛生財團法人準則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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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財團法人應於其特取名稱上,冠以「財團法人」名義。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民法第25條、第30條、第59條」,以及「法務部97年7月2日法律決字第0970023252號函」和「法務部95年6月20日法律字第0950022776號函釋」,財團法人的設立許可及監督應屬中央權限,並非地方自治事項。涉及到衛生財團法人的命名,需要參考衛生署相關準則。 範例:根據法務部97年7月2日法律決字第0970023252號函釋,財團法人的設立許可及監督應屬中央權限,並非地方自治事項。

  • 法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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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衛生署監督衛生財團法人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院衛生署監督衛生財團法人準則第 8 條規定:「衛生財團法人應於其特取名稱上,冠以「財團法人」名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院衛生署監督衛生財團法人準則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