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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6.07.10

行政院衛生署監督衛生財團法人準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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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依民法規定監督衛生財團法人,特訂定本準則。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監督,不適用本準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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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所稱衛生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預防保健、藥物、食品衛生等業務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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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衛生財團法人,應檢具捐助章程及目的事業計劃說明書等文件,向本署申請許可,並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前項申請許可,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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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衛生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設立目的。 二、財團法人之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捐助人姓名、所捐基金、財產及其管理方法。 四、財團法人之組織、目的事業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之名額、任期及其選聘、解聘事項。 六、關於董事會事項。 七、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前項第三款所定捐助人姓名,應附捐助人簡歷名冊;所捐基金,應附金融機構之存款憑證及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所捐財產,應附財產清冊、土地、房舍或其他不動產所有權證明文件及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該財產移轉為其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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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應具目的事業專門知識。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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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署對於依第三條之申請,經審查認應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敘明理由駁回之。但其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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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或遺囑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 董事長應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左列文件各一式四份,報請本署備。 一、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二、財團法人及董事之印鑑。 三、董事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及其戶籍謄本。 四、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及有關附件。 五、目的事業計畫說明書。 六、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移交清冊,包括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計畫、文卷、財產及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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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財團法人應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報經本署備後三十日內,由董事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本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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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財團法人之會計制度,採曆年及權責發生制;應設置日記簿、分類帳及其他必要之會計帳冊,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並應於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向本署提出年度會計報告。 本署為瞭解衛生財團法人之財務狀況,得派員檢查其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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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財團法人之基金,以運用孳息為原則。經本署准,不得動用基金。 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其董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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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財團法人登記後,董事長、董事之改選或其他重要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有關文件報請本署備,並於核備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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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財團法人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或其董事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者,本署得予糾正,並令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本署依民法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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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與本準則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準則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辦理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由本署撤銷其許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院衛生署監督衛生財團法人準則全文共 19 條,最新異動日為 96.07.10,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