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護車管理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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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車設置單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向原核准設置之衛生主管機關報備,並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一、救護車設置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地址等登記事項變更者。 二、救護車設置單位裁撤或歇業者。 三、救護車停駛、復駛、報廢、註銷牌照或繳銷牌照者。 四、救護車轉讓者。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應註銷原設置之核准。救護車轉讓者,其受讓單位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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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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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註銷名詞
- 第七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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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