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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6.07.02

救護車管理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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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強救護車之使用管理,迅速救護或運送病人,提昇救護品質,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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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衛生處 (局)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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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單位因業務需要,得設置救護車: 一、衛生機關。 二、警察機關。 三、醫療機構。 國軍救護車之設置及管理,其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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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車之勤務以左列為限: 一、救護危急病人。 二、災害救護。 三、空襲救護。 四、運送轉診病人。 五、依實際需要兼作緊急運送、巡迴醫療、防疫措施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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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車應有固定位置之擔架或活動病床、急救箱、氧氣、自動抽吸設備 骨折固定板、毛毯、空調設備、警鳴器、紅色閃光燈等配備。 前項急救箱之設備,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警鳴器之警號依內政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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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車之車身應為白色,除車身兩側應漆綠色十字及單位名稱,車身後部應漆准字號 (如附圖一、二) 外,不得為其他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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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救護車,應由設置單位填具申請書,報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准。經審查合於前二條規定者,發給證明文件。 救護車設置單位取得前項證明文件後,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核發特種車牌照,並得依法申請減免有關稅捐。 公路監理機關依前項規定發給特種車牌照時,應副知原核准設置之衛生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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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車設置單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准設置之衛生主管機關報備,並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一、救護車設置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地址等登記事項變更者。 二、救護車設置單位裁撤或歇業者。 三、救護車停駛、復駛、報廢、註銷牌照或繳銷牌照者。 四、救護車轉讓者。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應註銷原設置之核准。救護車轉讓者,其受讓單位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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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市) 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對所轄救護車之人員配置、配備、車身標識、救護紀錄表及使用丟應實施不定期檢查,每年並至少定期檢查一次。 救護車設置單位應依法令或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對於衛生主管機關之檢查,救護車設置及其人員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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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車設置單位及使用救護車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設置之准,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設置之核准,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特種車牌照。 醫療機構設置及使用救護車,依前項規定受撤銷其設置之核准者,對於該醫療機構及其負責醫師,並依醫療法醫師法有關規定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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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修正實施前己設置之救護車,其設置及使用與本辦法規定不符者,救護車設置單位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救護車管理辦法全文共 20 條,最新異動日為 86.07.02,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