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救護車之使用管理,迅速救護或運送病人,提昇救護品質,特訂定本辦法。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6.07.02
廢救護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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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衛生處 (局)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左列單位因業務需要,得設置救護車:
一、衛生機關。
二、警察機關。
三、醫療機構。
國軍救護車之設置及管理,其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救護車之勤務以左列為限:
一、救護危急病人。
二、災害救護。
三、空襲救護。
四、運送轉診病人。
五、依實際需要兼作緊急運送、巡迴醫療、防疫措施之用。
救護車應有固定位置之擔架或活動病床、急救箱、氧氣、自動抽吸設備
骨折固定板、毛毯、空調設備、警鳴器、紅色閃光燈等配備。
前項急救箱之設備,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警鳴器之警號依內政部之規定。
救護車之車身應為白色,除車身兩側應漆綠色十字及單位名稱,車身後部應漆核准字號 (如附圖一、二) 外,不得為其他標識。
救護車執行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勤務,應配置救護人員二人。
前項救護人員,應由曾受緊急救護訓練者擔任,其訓練時數及內容,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救護車執行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勤務時,隨車救護人員應填具救護紀錄表一式二份,一份交與該醫療機構參考,一份留存備查。
救護車執行勤務時,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救護車未執行勤務時,應停放於設置單位之固定地點。
醫療機構救護車運送轉診病人,得依醫療法之規定收取費用。
遇有重災害、空襲及各項救護演習時,各單位所設置之救護車,均應接受衛牛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聯合指揮調配。
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或使用救護車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處理。
本辦法所定文書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修正實施前己設置之救護車,其設置及使用與本辦法規定不符者,救護車設置單位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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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救護車管理辦法全文共 20 條,最新異動日為 86.07.02,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