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護車管理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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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或使用救護車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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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救護車管理辦法第17條,法律上要求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或使用救護車者,應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處理。根據這條法規,如果有人擅自設置或使用救護車,需要由相關單位來進行處理。例如,如果有私人擅自使用救護車進行救援活動,根據這條法規,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可以介入處理此事。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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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