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護車管理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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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車設置單位及使用救護車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設置之核准,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設置之核准,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特種車牌照。 醫療機構設置及使用救護車,依前項規定受撤銷其設置之核准者,對於該醫療機構及其負責醫師,並依醫療法及醫師法有關規定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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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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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核名詞
- 註銷名詞
- 醫療法法規
- 醫師法法規
- 懲處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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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