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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車管理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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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車設置單位及使用救護車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設置之准,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設置之核准,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特種車牌照。 醫療機構設置及使用救護車,依前項規定受撤銷其設置之核准者,對於該醫療機構及其負責醫師,並依醫療法醫師法有關規定懲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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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名詞
  • 註銷名詞
  • 醫療法法規
  • 醫師法法規
  • 懲處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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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救護車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救護車設置單位及使用救護車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救護車管理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