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護車管理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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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市) 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對所轄救護車之人員配置、配備、車身標識、救護紀錄表及使用丟應實施不定期檢查,每年並至少定期檢查一次。 救護車設置單位應依法令或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對於衛生主管機關之檢查,救護車設置及其人員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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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省 (市) 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對所轄救護車之人員配置、配備、車身標識、救護紀錄表及使用丟應實施不定期檢查,每年並至少定期檢查一次。 救護車設置單位應依法令或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對於衛生主管機關之檢查,救護車設置及其人員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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