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護車管理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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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衛生處 (局)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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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救護車管理辦法第2條,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這表示在台灣各級政府中都有相應的衛生主管機關負責管理救護車相關事務。例如,若在台北市,則衛生處(局)就是其衛生主管機關。相關案例可參考衛生署或各省(市)政府的相關組織規程或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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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