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護車管理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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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救護車,應由設置單位填具申請書,報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經審查合於前二條規定者,發給證明文件。 救護車設置單位取得前項證明文件後,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核發特種車牌照,並得依法申請減免有關稅捐。 公路監理機關依前項規定發給特種車牌照時,應副知原核准設置之衛生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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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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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