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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醫療儀器審查評估辦法 第 6-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設置機構取得危險性醫療儀器設置許可證明者,應自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完成啟用。
  2. 設置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未能於前項所定五年內完成啟用者,得於屆滿前,敘明理由並檢具執行進度、預定完成期間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至多三年,並以一次為限: 一、依相關法規規定,應辦理建院基地土地用途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處理、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或其他事由,受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時效影響。 二、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 三、其他不可歸責於設置機構之事由。
  3. 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完成啟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4. 第一項所定五年,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危險性醫療儀器設置許可者,自本辦法上開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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