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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第 20 條

  1. 1.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
  2. 2.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
  3. 3.第一項所定之事先報准,其為越區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者,應報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並副知執行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4. 4.前項醫療機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醫事人員越區執業申請案件,應副知執行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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